刘某
刘某某
刘建焕
胡建军
殷秋颖(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
杨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徐志永(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
梁臣
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马海涛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
于青
李芹
李亭亭
李井兰
李文敏
李曼
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陈祉霖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唐宗业
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张伟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赵帅
原告刘某。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系原告刘某之父。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刘建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被告胡建军,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蔚县。
被告杨春,男,河北省蔚县。
系冀9902冀GKG49挂大货车的实际车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
地址:张家口市蔚县蔚州镇人民路。
组织代码证号:80636020-8。
负责人顾永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梁臣,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孙永辉,河北圣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马路11号卖购国际大厦B座17层。
组织代码证号:77363411-X。
系承保津A×××××津B×××××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负责人刘小沛,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
地址: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大连道1275号。
组织代码证号:70042924-6。
系承保津A×××××津B×××××号车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负责人孙爱军,该公司经理。
身份证号:xxxx委托代理人殷秋颖,天津敬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青,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永清县,系死者李永力之妻。
被告李芹,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系死者李永力之女。
被告李亭亭,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力之女。
被告李井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力之父。
被告李文敏,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力之母。
被告李曼,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死者李永力之女。
于青等六
被告
委托代理人许长城,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于青等六
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长青,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和平路109号。
组织代码证号:73873822-0。
系承保冀R×××××小型客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连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祉霖,该公司职员。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地址:石家庄长安区广安大街38号美东国际12#(A座)6层。
组织代码证号:67416665-6。
系冀R×××××号车辆承保的交强险公司。
负责人康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该公司职员。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地址: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河北省石家庄市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24层2404室。
组织代码证号:566192337-1。
负责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张伟建,该公司职员。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地址:廊坊市安次区爱民西道169号广炎热力二楼。
组织代码证号:67993884-6。
系冀R×××××号车辆的交强险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东升,该公司经理,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帅,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刘建焕、刘某某与被告胡建军、梁臣、被告于青、李曼、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
经原告及被告申请追加杨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蔚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塘沽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旭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同时为原告刘某的法定代理人)、刘建焕,被告胡建军、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永,梁臣的委托代理人孙永辉、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海涛、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秋颖,被告于青等六人的委托代理人许长城、王长青,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祉霖、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宗业、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建、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6日17时5分许,被告胡建军驾驶冀G×××××冀GKG49挂号大货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李永力驾驶冀R×××××号小型轿车并载乘车人王桂藏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被告梁臣驾驶津A×××××津B×××××挂大货车由西向东行驶,三方车辆行驶至112国道霸州市南庄头村道口,李永力驾车在向左变更车道过程中与冀G×××××冀GKG49挂号大货车相刮碰,致使冀R×××××号小型轿失控越过公路中心隔离带驶入逆行,梁臣驾驶的车辆又与冀R×××××号小型轿相撞,相撞后津A×××××津B×××××挂大货车又与海军修理厂门口停放的冀R×××××号小型轿车、冀R×××××号微型面包车、冀R×××××小型普通客车(并载乘车人刘建焕、刘某)、冀R×××××轻型普通货车、冀R×××××小型面包车、康亚涛门口的冲压机床相撞,造成八车不同程度损坏、冲压机床损坏,刘建焕、刘某受伤,李永力、王桂藏死亡,事故发生后胡建军驾驶冀G×××××冀GKG49挂号大货车逃逸,构成死亡逃逸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藏、王海军、刘某某、刘建焕、刘某、田兵兵、白春梅、康亚涛无事故责任。
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建军辩称:没有意见,我是肇事车辆冀G×××××号、冀GKG49挂车辆的司机,杨春为实际车主。
我是杨春雇佣的司机。
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驾驶人逃逸,在商业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被告梁臣辩称: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损失,不承担间接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判。
被告于青六被告辩称:1、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并未我方直接原因造成;2、原告所主张的数额过高。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认为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冀R×××××、冀R×××××、冀R×××××在本此事故中,处于停驶状态,交警认定无责,因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是事故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仅承保冀R×××××号车辆的交强险,本此事故中,处于停驶状态,交警认定无责,因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冀R×××××号车辆的所有人和驾驶人在事故发生后,未向我公司报案,导致我公司未能核实该车是否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该车辆车主未提供验标信息和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拒绝赔付,在本此事故中,处于停驶状态,交警认定无责,因未与原告车辆发生直接碰撞,我公司认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刘某举证如下:1、原告刘某户口页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一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1726.79元;5、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50元;6、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病历取证费一张,金额4元。
原告刘建焕举证如下:1、原告刘建焕身份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一份;3、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金额740.79元;5、救护车费票据一张,金额150元。
原告刘某某未举证。
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质证意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实为准。
被告胡建军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意见。
被告梁臣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意见。
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质证意见: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不承担损失费。
被告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
于青等六被告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意见,原告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未提交证据,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同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意见。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质证意见:我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不予赔偿,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不予赔偿,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下不予赔偿,不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藏、王海军、刘某某、刘建焕、刘某、田兵兵、白春梅、康亚涛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救护车费150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支持11天,为15410元/365天×11天=464.41元;5、病历取证费4元。
原告刘建焕损失为:1、医疗费740.79元;2、救护车费150元。
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无责车辆冀R×××××、冀R×××××、冀R×××××、RB9947、冀R×××××号按损失比例赔偿,另本案财产损失涉及有责车辆冀G×××××冀GKG49挂号大货车、梁臣驾驶的津A×××××津B×××××挂大货车、李永力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和无责车辆冀R×××××、冀R×××××、冀R×××××、RB9947、冀R×××××号及康亚涛的冲压机床等财产损失,有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
因被告杨春未到庭,被告胡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建军与杨春的关系无法查明,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春、胡建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于青等六被告在李永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0%的损失,梁臣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31.41元,护理费、交通费78.46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217.79元,救护车费19.1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831.41元,护理费、交通费78.46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217.79元,救护车费19.1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831.41元,护理费、交通费426.09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217.79元,救护车费104.0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83.14元,护理费、交通费7.85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21.92元,救护车费1.9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166.28元,护理费、交通费15.7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43.84元,救护车费3.84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83.14元,护理费、交通费7.85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21.79元,救护车费1.9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杨春、胡建军连带承担病例取证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为2.4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梁臣承担病例取证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0%为0.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等六人在李永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病例取证费按照20%的责任比例共计0.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建军、杨春承担15元,被告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承担35元,被告梁臣承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5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此次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桂藏、王海军、刘某某、刘建焕、刘某、田兵兵、白春梅、康亚涛无事故责任。
此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主张车辆处于停驶状态,不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告刘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1726.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3、救护车费150元;4、护理费,按农林牧渔业支持11天,为15410元/365天×11天=464.41元;5、病历取证费4元。
原告刘建焕损失为:1、医疗费740.79元;2、救护车费150元。
被告胡建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梁臣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到的损失应首先由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与无责车辆冀R×××××、冀R×××××、冀R×××××、RB9947、冀R×××××号按损失比例赔偿,另本案财产损失涉及有责车辆冀G×××××冀GKG49挂号大货车、梁臣驾驶的津A×××××津B×××××挂大货车、李永力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和无责车辆冀R×××××、冀R×××××、冀R×××××、RB9947、冀R×××××号及康亚涛的冲压机床等财产损失,有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损失,无责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损失。
因被告杨春未到庭,被告胡建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胡建军与杨春的关系无法查明,故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由被告杨春、胡建军连带赔偿原告损失的60%,于青等六被告在李永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20%的损失,梁臣投保的商业第三者险人保财险塘沽支公司承担原告损失的20%。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保财险蔚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831.41元,护理费、交通费78.46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217.79元,救护车费19.1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华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831.41元,护理费、交通费78.46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217.79元,救护车费19.15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太平洋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831.41元,护理费、交通费426.09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217.79元,救护车费104.0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永诚财险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83.14元,护理费、交通费7.85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21.92元,救护车费1.9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166.28元,护理费、交通费15.7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43.84元,救护车费3.84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被告安盛天平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某医疗费83.14元,护理费、交通费7.85元。
赔偿原告刘建焕医疗费21.79元,救护车费1.92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七、被告杨春、胡建军连带承担病例取证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60%为2.4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八、被告梁臣承担病例取证费按照事故责任比例20%为0.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九、被告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等六人在李永力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病例取证费按照20%的责任比例共计0.8元。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建军、杨春承担15元,被告于青、李芹、李亭亭、李井兰、李文敏、李曼承担35元,被告梁臣承担5元。
审判长:曹旭
书记员:李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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