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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刘某某与李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刘某某
梁超(河北石家庄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
李某
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女,汉族。
原告刘某某,女,汉族,。

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超,石家庄市新乐长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占忠,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
负责人王乾,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刘某某与被告李某、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建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梁超,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马占忠,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0226.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4510元[110元∕天×(住院27天+医嘱休息14天)],被告主张原告刘某某未成年,对误工费不认可,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刘某某已年满16周岁,再综合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单位工资表等证据考虑,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19.56元(56.28元∕天×27天),并提供护理人员的城镇购房协议、购房票据、物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且两被告认可原告刘某某的护理标准计算方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某某损失合计17606.16元。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7185.9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误工费3080元[110元∕天×(住院14天+医嘱休息14天)],并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单位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87.92元(56.28元∕天×14天),并提供护理人员的城镇购房协议、购房票据、物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且两被告认可原告刘某的护理标准计算方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某损失合计11763.84元。另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两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客观上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综合考虑两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两原告损失29970元(17606.16元+11763.84元+300元),未超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789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核实相关票据后依法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29970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刘某某主张医疗费10226.9元、伙食补助费1350元(50元∕天×27天),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误工费4510元[110元∕天×(住院27天+医嘱休息14天)],被告主张原告刘某某未成年,对误工费不认可,通过庭审查明原告刘某某已年满16周岁,再综合原告刘某某提供的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单位工资表等证据考虑,本院对原告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刘某某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519.56元(56.28元∕天×27天),并提供护理人员的城镇购房协议、购房票据、物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且两被告认可原告刘某某的护理标准计算方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某某损失合计17606.16元。原告刘某主张医疗费7185.92元、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并提供住院病历、医疗票据等予以证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误工费3080元[110元∕天×(住院14天+医嘱休息14天)],并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单位工资表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未提供证据进行反驳,本院对原告刘某主张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刘某主张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787.92元(56.28元∕天×14天),并提供护理人员的城镇购房协议、购房票据、物业费票据等予以证明,且两被告认可原告刘某的护理标准计算方法,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刘某损失合计11763.84元。另两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但两原告及护理人员在住院期间客观上确需产生交通费用,综合考虑两原告住院时间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两原告损失29970元(17606.16元+11763.84元+300元),未超出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予以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李某垫付的医疗费1789元,被告人寿财险保定支公司应在核实相关票据后依法赔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刘某某29970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孙建立

书记员:姚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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