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湖北江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潜江市,现住潜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华,潜江市浩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何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成香、被上诉人何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
一审判决判令刘某给付何某的鱼池承包风险金11000元,是刘某在与何某解除婚姻关系后于2016年向江汉油田农林处交纳的鱼池承包金,该财产属于刘某的个人财产。2、刘某所有的支出均是为了家庭生活、生产所需。2010年12月27日,他人向刘某账户转入75000元,后刘某将该资金用于鱼池经营和家庭生活。刘某于2012年10月12日向其子刘家金转账20000元是为刘家金结婚所用。3、何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刘某并不知情,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刘某给付何某承包鱼池风险金11000元和转移款50000元,并判令刘某承担夫妻共同债务5000元,认定事实不清。
何某辩称,1、刘某在与何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江汉油田农林处交纳鱼池承包金、安全风险金及保证金共计14000元,后被退回由刘某占有,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何某在一审中只主张11000元,一审判决依法予以确认。2、刘某将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转给其子,大笔资金75000元进账后即被取出,去向不明,且无证据证明合理的支出事由,一审判决认定刘某恶意转移上述两笔资金的事实正确。3、何某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为家庭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一审判决予以确认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何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江汉中民一终字第00259号民事判决书未处理的何某与刘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所经营鱼池边上种植的白杨树28棵,购置的汽车1辆,承包鱼池风险金11000元,刘某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达263195元及刘某以其子的名义在潜江市王场镇许台村五组所建价值300000元住宅楼1栋;2、刘某给付何某经济帮助费80000元;3、刘某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因生产经营产生的债务30000元。
本院认为,刘某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为经营鱼池购买过鱼饲料,但不能证明本案所涉75000元是用于购买鱼饲料,上述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予采信。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何某与刘某有夫妻共同债务10000元尚未分割的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某在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交纳鱼池承包金、风险金等11000元,其在一审庭审中亦自认发包方于2016年将该款退还,故一审判决认定该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事实依据。刘某在他人于2010年12月27日向其账户转款75000元后,在短时间内分数次将该款全部支取;于2012年10月12日向其子刘家金转款20000元。关于上述大额资金的支出,刘某称系用于家庭生活和生产经营,但何某不予认可,刘某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判决认定刘某存在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于法有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何某、刘某共同财产凯马牌小型货车1辆归何某所有,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将其持有的承包鱼池风险金11000元及转移款50000元给付何某;
二、撤销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5民初10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
三、驳回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由何某负担4080元,刘某负担1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何某负担100元,刘某负担1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身龙 审判员 苏 哲 审判员 赵湘湘
书记员:曹志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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