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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杜桂兰(黑龙江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
周丰刚(黑龙江佳木斯嵩晟法律服务所)
尹某某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郊区中兴小区1号楼。
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商显锋,黑龙江商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向阳区北方小区佳政西区1号楼3单元602室。
身份证号:xxxx。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佳木斯市化工小区5号楼4单元503室。
身份证号:xxxx。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杜桂兰,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丰刚,佳木斯市嵩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尹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商显锋,被告陈某某、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桂兰、周丰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6年4月3日,被告陈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电动车在佳木斯市长青街由南向北行驶至解放路口南侧时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黑D5153A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发生追尾相撞。
肇事后被告陈某某和乘坐电动车上的被告尹某某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
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陈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大量医药费,诊断为脑震荡。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各项损失28393.84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原告始终没有下车,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不能推卸的责任,原告要求索赔数额过高,被告陈某某无力赔偿。
并且被告尹志强没有动手,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尹某某辩称,其没有动手殴打原告,故被告尹某某不应承担原告的相应损失。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
证明2016年4月3日,原、被告车辆发生碰撞,被告陈某某承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陈某某在争执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虽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庭审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说明和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28393.84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从业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7442元(2月×3721元/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支持959元(7天×1人×1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600元(100元/天×6天);4、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营养费可支持350元(50元/天×7天);6、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为18元(3元/天×6天)7、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次纠纷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尹立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交通事故纠纷发生争执,被告陈某某在争执的过程中致伤原告头部,造成原告住院治疗。
被告虽辩称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庭审中,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说明和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被告陈某某应予以赔偿。
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正式票据,结合医嘱予以支持,为28393.84元;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按上一年度黑龙江省交通运输业从业行业平均工资进行计算,为7442元(2月×3721元/月)3、关于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进行计算,护理费可支持959元(7天×1人×137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为600元(100元/天×6天);4、营养费,鉴定机构有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营养费可支持350元(50元/天×7天);6、交通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元标准计算,为18元(3元/天×6天)7、鉴定费2400元,系原告因本次纠纷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尹立强承担侵权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4016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审判长:姜环宇

书记员:王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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