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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柏某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贾勇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胡琼剑,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代领执行款等。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公司)。
代表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贾勇。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包括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加法庭调查、辩论和调解,代为陈述案件事实并提交证据材料、质证和答辩意见,代为提起反驳、反诉与上诉,代为领取法律文书、证据材料,代为申请执行并领取执行款项,代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原告起诉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海淀支公司,该支公司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庭审中经被告申请,原告同意,变更被告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晓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琼剑、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三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受害人的损失已经给予赔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自身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亦应当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保险金的赔付应当以原告对受害人法律标准内的赔偿为准,对原告自身的财产损失的赔付也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原告对受害人超出法律标准的赔付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受害人王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有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疾病的继续治疗,也有医治其原有疾病的事实,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对受害人王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47147.57元中的80%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下列损失均在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一、原告对受害人刘某某符合法律标准的赔偿,1、死亡赔偿金44335元(8867×5);2、丧葬费19360元(38720÷2);3、交通费1305元;4、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1至4项合计100000元。二、原告对受害人王某某符合法律标准的赔偿,1、医疗费111607.08元(73893.82+47141.57×80%);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70×50);3、后期医疗费12000元;4、残疾赔偿金18443.30元(10849×5×34%);5、护理费21251.50元(28729÷365×270);6、交通费700元(综合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核定);7、精神抚慰金17000元(综合考虑事故原因、损害程度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核定);以上1至7项合计184501.88元。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6685元;2、施救费1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7685元。上述损失总计292186.88元(100000+184501.88+7685)。原告对受害人超出赔偿标准的数额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92186.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为其所有的鄂K×××××号车在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等保险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此三份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对受害人的损失已经给予赔偿,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金,原告自身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亦应当依据相关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但被告保险金的赔付应当以原告对受害人法律标准内的赔偿为准,对原告自身的财产损失的赔付也应以实际发生的损失为准,原告对受害人超出法律标准的赔付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受害人王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有对因交通事故引起疾病的继续治疗,也有医治其原有疾病的事实,与交通事故无关的治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赔付责任,综合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被告对受害人王某某第二次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47147.57元中的80%承担赔付责任。经本院核定,原告下列损失均在原被告签订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范围内,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一、原告对受害人刘某某符合法律标准的赔偿,1、死亡赔偿金44335元(8867×5);2、丧葬费19360元(38720÷2);3、交通费1305元;4、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1至4项合计100000元。二、原告对受害人王某某符合法律标准的赔偿,1、医疗费111607.08元(73893.82+47141.57×80%);2、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70×50);3、后期医疗费12000元;4、残疾赔偿金18443.30元(10849×5×34%);5、护理费21251.50元(28729÷365×270);6、交通费700元(综合考虑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核定);7、精神抚慰金17000元(综合考虑事故原因、损害程度及当事人过错责任大小核定);以上1至7项合计184501.88元。三、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车辆损失费6685元;2、施救费1000元,以上两项损失合计7685元。上述损失总计292186.88元(100000+184501.88+7685)。原告对受害人超出赔偿标准的数额应当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三、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保险金292186.8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

审判长:陈晓强

书记员:李进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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