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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
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
吴国荣
胡必武
刘昌圣
何汉桥
吴家伟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汉川市南河乡张马村392号。
法定代表人吴国荣。
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健。
委托代理人李战雄,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吴国荣。
被告胡必武。
被告刘昌圣。
被告何汉桥。
被告吴家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吴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战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吴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因缺乏流动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签定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4万元,期限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内容。
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
后原告依约给付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104万元,其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
事后,原告多次找上述二被告追讨借款,一直未果。
2015年3月13日,被告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向原告作出承诺,在2015年3月和4月二个月内还清原告借款,被告吴家伟在承诺书上作担保证明人签名。
后此借款一直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偿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作为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并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家伟作为承诺还款的保证人也应承担连带偿还之责,为此起诉,要求七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104万元及相应的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资格;
证据二、借款合同及借条。
拟证明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及双方约定的相关事项,同时证明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是借款的保证人;
证据三、银行转帐单。
拟证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向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转款的事实;
证据四、承诺书,公证书。
拟证明被告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吴家伟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2014年6月20日,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该公司作为担保人的事实存在,但该借款的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应免除保证责任;2.2015年3月13日,原告与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另行签订了还款承诺书,并由吴家伟作为担保人,说明原告已主动免除该公司对借款的保证责任。
为此,请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吴家伟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二、三、四的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且原告事后的行为已经免除了金某公司的担保责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借款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而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作为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催款时以承诺书的方式对原告作出承诺,并在“承诺书”下面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表明四人对该借款的认可及愿意与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故被告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吴家伟在承诺书上以“担保证明人”签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承诺还款行为不属担保行为,无须证明人,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担保人,故被告吴家伟对该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4万元的违约金和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5.2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4万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吴家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21648元,由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吴家伟负担1678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8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未按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系借款担保人,但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应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即从2014年8月20日至2015年2月20日,而原告未提供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作为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原告催款时以承诺书的方式对原告作出承诺,并在“承诺书”下面以借款人名义签名,表明四人对该借款的认可及愿意与公司共同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故被告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对该借款应承担偿还责任。
被告吴家伟在承诺书上以“担保证明人”签名,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承诺还款行为不属担保行为,无须证明人,双方真实意思应为担保人,故被告吴家伟对该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4万元的违约金和每月支付资金占用费5.2万元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偿还所欠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04万元,并从2014年8月21日起每月按借款金额的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吴家伟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湖北金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办理。
本案件受理费21648元,由被告湖北三久纺织有限公司、吴国荣、胡必武、刘昌圣、何汉桥、吴家伟负担1678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4868元。

审判长:王力

书记员:熊汉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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