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
李某某
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王杰锋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侯立新,峰峰矿区响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常玉选,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文明路9号工商联综合办公楼3号楼13层。
负责人唐洪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杰锋,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某、李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立新、被告李某某和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玉选、英大保险委托代理人王杰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53616.85元,经本院核实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医疗费为53677.85元,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经营豆腐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并提供了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8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可误工期限140天,故误工费为32544元÷365天×140天=12482.63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曹菊芳、吴菊花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曹菊芳、吴菊花身份证、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护理人员曹菊芳、吴菊花护理人员身份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均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曹菊芳护理期限70天、吴菊花护理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70天+28409元÷365天×90天=12453.26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两处,定残之日32岁,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5%=2730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1616.8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9841.89元。鉴定费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40.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43.55%。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1616.85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30元,剩余57586.8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9841.89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905元,剩余11936.8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7586.85元、11936.8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523.7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50066.62元,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32066.62元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935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066.6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原告刘某负担107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
1、医疗费,原告主张53616.85元,经本院核实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收费收据医疗费为53677.85元,因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2、误工费,原告主张其经营豆腐坊,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并提供了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88天,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认可误工期限140天,故误工费为32544元÷365天×140天=12482.63元;
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曹菊芳、吴菊花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批发和零售业平均工资32544元计算,并提供了护理人员曹菊芳、吴菊花身份证、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本院对护理人员曹菊芳、吴菊花护理人员身份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均从事批发和零售行业,故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8409元计算。原告主张曹菊芳护理期限70天、吴菊花护理期限90天,本院予以确认,故护理费为28409元÷365天×70天+28409元÷365天×90天=12453.26元;
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其系农业户口,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十级两处,定残之日32岁,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20年×15%=27306元,本院认为,原告该主张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50元×7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90天),交通费100元,鉴定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该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使其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故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500元。
综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1616.85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9841.89元。鉴定费2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且事故车辆在被告英大保险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损失应先由被告英大保险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李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其为事故车辆的使用人,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又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根据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本院确定原告刘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40.3%,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所占赔偿比例为43.55%。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61616.85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030元,剩余57586.85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59841.89元,先由被告英大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905元,剩余11936.89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为57586.85元、11936.89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71523.74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50066.62元,因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000元,故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32066.62元即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51935元;
二、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2066.62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2元,原告刘某负担1071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871元。
审判长:郭力
审判员:郝红艳
审判员:郜婕
书记员:邱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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