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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泊头市
民医院
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住泊头市。
被告泊头市
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泊头市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王敬,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超,河北理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某某与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二0一五年一月七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一五年三月十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被告泊头市第三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王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处治疗过眼病,而对现原告造成的是右眼失明,其损害赔偿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出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诉讼确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对自己的诉求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在2012年4月11日在被告处治疗过眼病,而对现原告造成的是右眼失明,其损害赔偿与被告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未能提供出相关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诉讼确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综上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其主张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第一百三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刘锡和
审判员:刘志强
审判员:霍静

书记员:许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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