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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林某与余小毛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林某
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
余小毛

原告:刘林某,男,生于1971年7月18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易平,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余小毛,男,生于1961年1月29日,汉族。
原告刘林某诉被告余小毛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义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江涛、人民陪审员王莉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林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小毛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余小毛未到庭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小毛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林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刘林某货车、铲车运费29760元,虽无运输协议等相关证据印证,但在案件承办人员依法向被告余小毛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余小毛对欠款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余小毛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原告刘林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刘林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依法保护,本院对原告刘林某当庭提交的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刘林某要求被告余小毛支付所欠运费297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小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林某运费款29760元。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余小毛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2456010400003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之一,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余小毛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刘林某出具欠条一份,欠到原告刘林某货车、铲车运费29760元,虽无运输协议等相关证据印证,但在案件承办人员依法向被告余小毛送达起诉书副本时,被告余小毛对欠款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合法传唤后被告余小毛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提出相关证据反驳原告刘林某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自行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刘林某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依法保护,本院对原告刘林某当庭提交的欠条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刘林某要求被告余小毛支付所欠运费2976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余小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刘林某运费款29760元。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余小毛承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义明
审判员:江涛
审判员:王莉

书记员:陈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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