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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王某
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谢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61年7月20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陶静宏,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11月3日,汉族,系湖北林杰实业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海,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委托代理人:谢伟,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反诉和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陶静宏,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叶海、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有被告王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的转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理应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但经庭审查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经依法核算,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577.53元,超出部分应冲抵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刘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2577.53元【30万元-10万元-(10000元-2577.53元】,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利息为13514.19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刘某某未予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提出“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2577.53元,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514.1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2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万元,有被告王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相关的转款业务回单等证据所证实,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某理应按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及时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但经庭审查明,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王某于2015年2月17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借款本金,另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利息,被告王某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利息,明显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经依法核算,截至2015年2月17日,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为2577.53元,超出部分应冲抵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王某向其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虽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具体数额应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刘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为192577.53元【30万元-10万元-(10000元-2577.53元】,被告王某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利息为13514.19元(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6月18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原告刘某某未予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提出“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数额过高”的抗辩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采纳,被告王某应向原告支付的利息(截至2015年6月18日的利息)以本院审核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第二款  、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92577.53元,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2015年2月18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3514.1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0元,减半收取227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王某负担2170元。

审判长:张海云

书记员:钱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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