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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秦解平
李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秦解平。
被告李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建广。
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解平,被告李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因保险公司未参与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在本案中该协议确定的责任比例只适用于刘某和李某某)。根据该协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9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因本案的原告未主张该项权利,各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故本案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不予涉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人民币2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76.25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4576.2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67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取内固定费用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19元,合计人民币14398.29元的90%,即人民币12958.4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7958.46元。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经交通管理部门主持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认定(因保险公司未参与交警部门主持的调解,在本案中该协议确定的责任比例只适用于刘某和李某某)。根据该协议,原告应承担本次事故10%的责任,被告李某某承担90%的责任。因被告李某某所有的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依法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因本案的原告未主张该项权利,各当事人亦未向本院提交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故本案对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不予涉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原告和被告李某某按责任比例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误工费人民币21500元、护理费人民币3076.25元。以上两项赔偿款合计人民币34576.25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医疗费人民币679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80元、取内固定费用人民币6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319元,合计人民币14398.29元的90%,即人民币12958.46元,扣除被告李某某已支付原告刘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李某某再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7958.46元。
以上第一、二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3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人民币270元。

审判长:芦丽群
审判员:李佳
审判员:王明星

书记员:李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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