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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胜利北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建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利珍、被告张某、被告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万元,诉讼过程中,刘某变更诉讼请求为39358.3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1日22时0分许,张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北大街与北辰路十字路口北100米路段,撞前方同向刘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王风珍、刘海洋、秦湛),造成刘某、王风珍、刘海洋、秦湛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张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为维护刘某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张某辩称,我系冀G×××××号小型轿车车主,我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承担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刘某垫付1488元、为王风珍垫付260元、为刘海洋垫付260元、为秦湛垫付260元。
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辩称,1.张某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2.本次事故的事故认定书载明4人受伤,故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案外3人预留份额,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依据双方的责任划分予以赔偿。3.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22时0分许,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张北县张北镇永春北大街与北辰路十字路口北100米路段,撞前方同向刘某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载王风珍、刘海洋、秦湛),造成刘某、案外人王风珍、刘海洋、秦湛四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张公交认字[2017]第00000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张某驾驶其所有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保险金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11月12日止。事故发生当日,刘某入住张北县医院治疗,2017年3月11日出院,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11072.39元,其中包括张某垫付的1000元,张某另行垫付488元。2017年6月12日,刘某经张家口正浩法医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未达级;2.医疗终结时间截止至鉴定日;3.一人护理六十天,4.营养期六十天。刘某支出鉴定费2000元、检查费524元。张某另为王风珍垫付260元、为刘海洋垫付260元、为秦湛垫付260元。事故发生时刘某系张北县海洋润滑油大全的经营者。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张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承担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责任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事故责任比例为70%和30%。人保财险张家口市分公司作为冀G×××××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对刘某的损失,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赔偿金额按刘某与另三受害人王风珍、刘海洋、秦湛的损失比例予以确定,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7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刘某主张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1560.39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佐证,予以支持。2.结合刘某提供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予以支持。3.结合鉴定意见,对刘某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予以支持。4.根据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100元/人·天,结合鉴定意见,对于刘某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人·天×1人×60天)予以支持。5.结合刘某提供的营业执照、鉴定意见,对刘某主张的误工费13302元(40459元/年÷365天×120天)予以支持。6.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524元,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7.刘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结合其治疗及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8.刘某主张车辆损失费10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某的各项损失共计36526.3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479.32元{10000元×[(11560.39元+840元+1800元)÷(11560.39元+840元+1800元+260元×3)]},赔偿刘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980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某剩余损失7245.07元的70%,计5071.55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刘某在领取上述理赔款时将张某先行垫付款1488元予以返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元,减半收取计392元,保全费820元,张某承担848元,刘某承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冯 海

书记员:郭翠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 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 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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