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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新华区黄河东路沧县。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代表人:韩志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淑芹,被告孙某某、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沧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某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后,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5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109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7150.84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37150.8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州市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损失。
2、刘健的身份证复印件,沧州市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王娜欣的身份证复印,沧州市新华区方缘日用品商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表、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以证明原告的护理费损失。
3、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损失。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我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我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向其支付了赔偿款7000元,要求保险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孙某某驾驶的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还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在计算原告的损失时,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华对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明1、2有异议,原告应该提供营业执照原件和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社保证明,以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3有异议,无法证明交通费票据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
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4月15日22时许,被告孙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沧捷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沧县二中门前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行人原告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21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7505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孙某某。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作为被保险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车还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以上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至沧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4日出院,共住院19天。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了7000元赔偿款,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赔偿款。2017年7月31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7】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误工期60—150天、营养期30—60天、护理期60—90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为: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为19560.84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县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共住院1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9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本院予以认定。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酌情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间为45天,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350元。原告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30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误工期间为105天,根据当前社会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5785元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10294元。原告主张在沧州市弘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每天工资收入为110元,误工150天,以此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6500元,原告没有提交经劳动行政部门备案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等证据,证据不充分,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故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75天,住院期间二人护理19天,1人护理56天,本院酌情确定护理人员的收入按照上述河北省2017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工资为35785元的标准,以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9216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刘健、王娜欣每天平均收入分别为110元、100元,分别计算19天、90天,以此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1090元,同上所述,对原告的上述事实主张,本院不予认定。6、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7、鉴定费为600元,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的身体损伤和相关损失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42570.8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在本案中,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医疗费为1956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1350元,共计21860.84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负责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原告在此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10294元、护理费9216元、交通费600元,共计2011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110元。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110元。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赔偿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因被告孙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承担原告全部的其余部分损失。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2460.84元,按上述赔偿比例,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460.84元。综上,扣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和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已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后,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共计25570.84元。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是为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垫付的,故应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返还给被告孙某某。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孙某某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均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支付的赔偿款7000元和被告平安财险沧州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5570.84元(直接汇入原告刘某某中国建设银行沧州分行欣欣家园分理处62×××55的账户)。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孙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67元,由原告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金海

书记员: 董云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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