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吴金花
李某
星楠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金花(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星楠(当事人所在单位推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御河路16号
。
负责人黄玉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吴金花、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星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李某驾驶冀J×××××号
小客车在孟村县沿中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朝阳大街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孟村县医院治疗,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李某驾驶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诉至法院
,请求判令
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暂主张3万元。
庭审过程中,原告主张,因鉴定意见已经作出,故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96090.73元。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属实,被告确实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驾驶车辆车主是星楠(被告委托代理人),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以原告损失应由另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而且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医药费7000元,该款也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孟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4)第0325号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一份。
证据二、孟村县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用药明细一份、病历一份。
证据三、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一张、诊断证明一份、病历一份。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
及收费票据各一份。
证据五、原告及其妻子杨春杰与孟村县鑫铎管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两份、该厂2014年3至5月份工资表三份、该厂出具二人均系该厂职工且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未在该厂上班的证明一份、该厂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原告与其妻子杨春杰结婚证一份。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
一份。
证据七、交通费票据29张。
证据八、保单两份。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称:对交通事故认定书
没意见;对孟村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医药费票据没意见;对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的相关证据持有异议,原告司法鉴定二次手术费为6000元至8000元,而原告二次手术费医药费19650.91元,包括内固定物折断所产生的费用,该部分费用不能排除系医疗事故所致,被告不应负担,而且原告应另案主张;对劳动合同有意见,事故发生在2014年3月份,而两份劳动合同均签订于2014年3月份,明显虚假;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案存在牵连,应该由法院
酌定交通费用;车损鉴定损失过高,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鉴定费用属于程序性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两份保单没有意见,肇事车辆确实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对司法鉴定意见书
有意见,要求重新鉴定。
鉴于司法鉴定意见书
,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作出,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但准予了其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申请,本院通知了两名鉴定人员出席了本案第二次庭审。
被告李某质证意见与平安保险公司一致,并称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7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财产受到损害,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本案原告提供了孟村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相关收费凭证,医疗费用为19841.9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病情复发,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但并非最后一次康复手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9650.91元,依据该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该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并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所进行的康复手术费用及损失的鉴定,而由于本次手术的突发性,原告最终康复费用势必也将发生变动,故本院确定原告第二次手术及此后康复的相关损失、费用,除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外,原告可待证据充分之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认定处理。
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9493元。
以下原告各项损失,均为在孟村县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不包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和损失,不再赘述。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在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合计款为12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70-90日),本院酌定80日,每天按照25元计算,即:80天×25元/天=20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原告刘某某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50-300日,本院酌定225日,原告提供了其与其妻子和孟村县鑫铎管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该厂出具的书
面证明,能够明确证明二人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该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仅显示原告及其妻子三月份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4697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妻子护理,按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理由不再赘述),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120日,本院酌定105日,1人护理,护理费为:每天100元×105天=105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未显示目的地、出发地、日期等基本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牵连,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参考原告所住医院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700元。
7、鉴定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孟价鉴损字(2014)第040号
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
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257元。
9、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被评定十级伤残,不满60周岁,且系农民,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0.1(伤残赔偿指数)=18204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庭审中原告主张50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60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等损失7310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财产损失合计32950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即23065元。
原告应退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更换的摩托车废配件,并且应退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其他损失,自行负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7310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23065元。
三、原告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更换的摩托车废配件。
四、原告退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421,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1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
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身体、财产受到损害,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计算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
本案原告提供了孟村县医院的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及相关收费凭证,医疗费用为19841.9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病情复发,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进行了二次手术,但并非最后一次康复手术,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次治疗产生的医疗费用19650.91元,依据该院诊断证明、收费收据、病历等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该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并非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委托鉴定机构所进行的康复手术费用及损失的鉴定,而由于本次手术的突发性,原告最终康复费用势必也将发生变动,故本院确定原告第二次手术及此后康复的相关损失、费用,除第二次手术的医疗费用外,原告可待证据充分之后,另案主张,本案不作认定处理。
综上,原告医疗费损失合计为39493元。
以下原告各项损失,均为在孟村县医院进行救治期间产生的费用及损失,不包括二次手术相关费用和损失,不再赘述。
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原告在孟村县医院住院治疗12天,合计款为1200元。
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
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伤残,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准则》及司法鉴定意见(营养期70-90日),本院酌定80日,每天按照25元计算,即:80天×25元/天=2000元。
4、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
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原告刘某某经司法鉴定误工期为150-300日,本院酌定225日,原告提供了其与其妻子和孟村县鑫铎管件厂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以及该厂出具的书
面证明,能够明确证明二人与该厂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该厂出具的工资证明,仅显示原告及其妻子三月份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其收入固定或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故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0065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24697元。
5、护理费:原告主张妻子护理,按上述误工费计算标准(理由不再赘述),原告主张每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参考司法鉴定意见,护理期90-120日,本院酌定105日,1人护理,护理费为:每天100元×105天=10500元。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但提交的相关交通费票据未显示目的地、出发地、日期等基本情况,无法证明与本案存在牵连,考虑原告住院期间必然支出了相关交通费用,参考原告所住医院距离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700元。
7、鉴定费:根据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收费票据,本院对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用2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8、财产损失:孟村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孟价鉴损字(2014)第040号
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
能够证明原告车辆损失2257元。
9、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根据受诉法院
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60周岁以上,年龄每增加1岁减少1年,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被评定十级伤残,不满60周岁,且系农民,按河北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9102元,计算原告残疾赔偿金为:9102元/年×20年×0.1(伤残赔偿指数)=18204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考虑原告的年龄、家庭状况及伤残等级等因素,庭审中原告主张5000元,并不为过,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106051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等损失73101元,原告剩余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财产损失合计32950元,按过错责任,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七十赔偿责任,即23065元。
原告应退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所更换的摩托车废配件,并且应退还被告李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
原告其他损失,自行负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合计73101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合计23065元。
三、原告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所更换的摩托车废配件。
四、原告退还被告李某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
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用2202元,减半收取110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421,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21元,被告李某负担1000元。
审判长:刘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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