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松林
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罗某某
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松林。
委托代理人贾孔林,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黎兴权,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松林诉被告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松林的委托代理人贾孔林、被告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黎兴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林诉称,被告罗某某为生意周转所需,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
双方于2014年9月16日协商一致:原告借款150万元给被告,期限为三个月,按月息2%支付利息,并分三个月等额偿还(每期50万元并付利息),若有一个月未按期偿还,债权人有权宣告提前到期。
原告随即通过工商银行转账完成了出借义务,被告出具了借条,对约定事项予以明确。
被告使用款项后,未按月等额偿还,期限届满后,也未偿还任何款项,更未支付任何利息。
为此,原告诉请本院判令:1、被告偿还款项15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5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某某辩称,一、本案所说的150万元实际上是本金130万,里面含20万元的利息,这笔借款是用于偿还中间人的借款,里面含了20万元的利息;二、本案计算的利息过高,应该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部分应该予以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
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还款的期限为2014年10月15日,2014年11月15日,2014年12月15日,利息按照月息2%计算。
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凭证。
证明原告通过工商银行向被告账户转款150万元,完成了出借义务。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了银行流水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是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但当天被告就已经将这笔款转入了卡号为62×××60的账号了,借款用途是用于还钱。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被告任何还款,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被告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5年9月16日,为偿还他人借款,被告罗某某向原告刘松林借款150万元。
同日,刘松林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罗某某汇款150万元,罗某某向其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本人罗某某××今借到刘松林××现金150万元,约定期限三个月,承诺按月息2%支付利息。
为履行还款义务,本人承诺用持有的京山人民医院工程款的应收款作质押并分三个月(即2014年10月15日、11月15日、12月15日)等额偿还本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若有一个月未按期偿还,债权人(刘松林)有权宣告全部借款提前到期,本人愿意承担全部借款的违约则让你,每期最晚不能超过一周”。
后因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
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分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被告罗某某应当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虽然能证明其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就将该150万元汇入他人账户,但并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原告借款,且被告的借款用途本就是偿还他人借款。
另根据被告当天出具的借条看,如果是当天将款项归还,就不会向原告出具借条,或者是将借条收回,更不会约定分期还款、支付利息。
故被告辩称其已于当天将款项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松林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松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为偿还他人借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借款150万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已生效。
在原告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利息、分期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被告罗某某应当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诉请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清单,虽然能证明其在收到原告借款后,就将该150万元汇入他人账户,但并不能证明是偿还的原告借款,且被告的借款用途本就是偿还他人借款。
另根据被告当天出具的借条看,如果是当天将款项归还,就不会向原告出具借条,或者是将借条收回,更不会约定分期还款、支付利息。
故被告辩称其已于当天将款项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刘松林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松林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
审判长:符丽
书记员:王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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