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松林,农民。
委托代理人:高学磊,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代表人:李庆文,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晓枫,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刘松林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林的委托代理人高学磊、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冀B×××××号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7400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12日起至2015年10月11日止。2015年5月19日,苏建合驾驶该投保车辆拖挂冀B×××××挂号挂车在G35公路菏泽方向65KM路段与李雷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投保车辆损坏。经济南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苏建合、李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苏建合所驾驶的投保车辆存在超载行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情况:原告主张因事故造成车辆损失5920元,并提交了北京市国宏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1份,虽然该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公估人未实际到场进行勘查,但评估项目与原告车辆受损部位相一致,公估价格与原告提交的修理费票据(扣除残值后)亦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之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公估价格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且事故发生后被告未及时进行定损,亦存在一定过错,故对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因进行车辆损失评估开支公估费50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公估费属于被保险人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因事故,原告开支施救费38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施救费属于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依法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车辆存在改装行为,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超载属于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原告驾驶人对该规定应明确知晓,故对原告以因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责任免除条款不生效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松林作为被保险人为自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唐山分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保险,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应在保险金额内给付保险金并承担因事故产生的必要合理开支。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存在超载行为,故保险金应加免1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五十七条二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内给付原告刘松林保险金5328元,并承担公估费450元、施救费3474元,以上共计92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元,由原告刘松林负担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51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同时一并给付原告刘松林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树国 审 判 员 叶建军 人民陪审员 王 晶
书记员:田伟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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