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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松松与程胜、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松松,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胡凯峰,湖北广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程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告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涂建平,湖北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松松诉被告程胜、陶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松松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凯峰,被告程胜,被告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松松诉称:被告陶某某在汉川市中心幼儿园旁开发建设一栋六层楼房,被告程胜承包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原告刘松松受被告程胜雇请在该工程中从事运送水泥和砖块的工作,被告程胜按原告刘松松工作量支付给原告刘松松报酬。2017年8月16日9时30分许,原告刘松松在工地五楼负责接收从一楼吊车吊运到五楼的两车砖块时,吊车吊篮突然失控从五楼坠落,导致正在接运砖块的原告刘松松随吊篮从五楼摔下,致原告刘松松受伤。原告刘松松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55970.01元,其中被告程胜支付住院费53154.01元。另原告刘松松获被告程胜为其购买的建筑工人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款20000元。原告刘松松的伤情经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误工休息日为一年、护理期半年,营养期4个月,后续医疗费28000元。为此,原告刘松松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50.61元。
原告刘松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刘松松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松松的身份信息。
证据二:全户人员户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刘松松扶养对象的身份信息。
证据三:住院病历材料;拟证明原告刘松松受伤治疗情况。
证据四:医疗费发票、残疾辅助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松松受伤支出有关费用情况。
证据五: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松松因伤治疗支出交通费情况。
证据六: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刘松松支出鉴定费情况。
证据七: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刘松松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跟骨、骰骨粉碎性骨折、舟楔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一年,护理时间半年,营养时间4个月(其右股骨骨折处目前部分骨不连,待休息期满后如情况持续,建议可再行重新鉴定)。
证据八:证人证言及证人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证人身份情况、事故发生经过及用工性质。
证据九: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扶养对象基本情况及由原告刘松松供养事实。
证据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拟证明被抚养对象生活来源情况。
证据十一: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刘家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刘松松在城镇务工,收入维持生活。
被告程胜辩称:1.原告刘松松是我雇请的。2.涉案工程是被告陶某某开发的六层楼房,是被告陶某某承包给我的。我与被告陶某某之间签订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了安全事故的赔偿由我承担。3.原告刘松松的赔偿明细所适用的标准及计算方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交通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缺乏原告刘松松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作为被扶养人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刘松松的子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程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被告陶某某辩称:1.被告程胜是原告刘松松的雇主,作为雇员受伤依法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程胜赔偿。2.本案的涉案建筑的地基是被告陶某某原来购买的地基,准备建设一栋六层的楼房对外出售。被告陶某某将该房屋的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程胜进行施工建设,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安全责任均由被告程胜承担。3.原告刘松松作为建筑施工人员没有经过建筑安全生产培训从事建筑高空作业,对事故发生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4.原告刘松松的赔偿明细所适用的标准及计算方法不符合客观事实。医疗费应以医院正式票据为准。误工费计算标准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鉴定前一日。交通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营养费诉求过高,由法院酌定。缺乏原告的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能作为被扶养人来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子女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被告陶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杨林开发商品房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约定承包工程的安全事故由被告程胜负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刘松松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九,上述证据可证明原告刘松松之儿及父母需原告刘松松扶养。
对原告刘松松提交的证据四,经审查,医疗费共计53846.71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96元;对其他非正规票据,因原告刘松松未提交相应的病历等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原告刘松松提交的证据五,交通费结合原告刘松松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情认定800元。
对原告刘松松提交的证据七,对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对原告刘松松提交的证据八,根据庭审调查的内容,该证据可证明原告刘松松务工时受伤的事实。
对原告刘松松提交的证据十一,因原告刘松松未向本院提交其在城镇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为城镇的确凿证据,故对原告刘松松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有关损失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陶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因原告刘松松、被告程胜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陶某某在汉川市中心幼儿园旁开发建设一栋六层楼房,被告程胜承包了该工程的建筑施工。原告刘松松受被告程胜雇请在该工程中从事运送水泥和砖块的工作,被告程胜按原告刘松松工作量支付报酬。2017年8月16日上午,原告刘松松在工地五楼负责接收从一楼吊车吊运到五楼的两车砖块时,吊车吊篮突然失控从五楼坠落,导致正在接运砖块的原告刘松松随吊篮从五楼摔下,致原告刘松松受伤。原告刘松松受伤后在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7天,用去医疗费53846.71元,其中被告程胜支付住院费53154.01元。2018年1月22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FL0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刘松松右股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足跟骨、骰骨粉碎性骨折、舟楔关节脱位构成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28000元或据实赔付,自受伤之日起给予休息时间一年,护理时间半年,营养时间4个月(其右股骨骨折处目前部分骨不连,待休息期满后如情况持续,建议可再行重新鉴定)。现原告刘松松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50.61元。
另查明,原告刘松松、被告程胜在施工中均无建筑执业资格证书,被告陶某某将工程发包给被告程胜建设时未审查程胜是否具有建筑执业资格证书。二被告及原告均未提供或配备施工安全设施。原告刘松松受伤后获被告陶某某出资为其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款20000元。被告程胜支付4000元为原告刘松松购买残疾辅助器具。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刘松松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程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陶某某将工程违法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程胜,亦有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陶某某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刘松松无建筑执业资格证书,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注重自身安全造成受伤,其亦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赔偿责任。
综上,原告刘松松的经济损失共计190794.11元[其中原告刘松松的医疗费81846.71元(前期医疗费53846.71元、后续医疗费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50元天×47天;营养费本院依法酌定为3600元30元天×120天;残疾赔偿金依法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为30540元12725元年×20年×12%;被抚养人生活费28220.04元,其中原告刘松松之子扶养费10500.48元10938元年×16年×12%÷2人,原告刘松松之母扶养费8531.64元10938元年×13年×12%÷2人,原告刘松松之父扶养费9187.92元10938元年×14年×12%÷2人;误工费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0526.68元(47121元年÷365天年×159天);护理费按服务行业标准计算为16114.68元(32677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4796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程胜赔偿45%即85857.3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57154.01元,余款28703.34元由被告程胜赔偿,被告陶某某对被告程胜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陶某某赔偿30%即57238.23元,扣减原告刘松松受伤后获被告陶某某出资为其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款20000元,余款37238.23元由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刘松松自行承担25%即47698.53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胜赔偿原告刘松松经济损失85857.35元,扣减其已支付的57154.01元,余款28703.34元由被告程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陶某某对被告程胜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陶某某赔偿原告刘松松经济损失57238.23元,扣减原告刘松松受伤后获被告陶某某出资为其购买的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人员意外伤害保险赔款20000元,余款37238.23元由被告陶某某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松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454元,由被告程胜负担654元,被告陶某某负担436元,原告刘松松负担3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国红
审判员 吴华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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