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三林)。
委托代理人葛少英、邓雯文,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某。
第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京山县经济开发区轻机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健,董事长。
本院受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盛某某、第三人湖北京山轻工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后,经本院向原告询问,原告明确表示不交诉讼费,且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符 丽 人民陪审员 谭江楠 人民陪审员 杨 华
书记员:王一婷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