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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牟景泉(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孙某某

原告刘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牟景泉,系黑龙江权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女,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孙某某,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景泉,被告王某某、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查明本案事实,2015年6月8日、2015年9月10日本院分别向王某某、孙某某进行询问,王某某称:本案中借条均系本人签字,借款本金73,000.00元,利息61,10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出具134,100.00元的总借据一张,上述款项均用于日常生活所需。孙某某称:本人不认识刘某某,其听王某某说向朱秀英家抬过钱,于是,在没离婚的头二年就去问过朱秀英,“我家欠你多少钱”,朱秀英回答不欠钱,而且其与王某某的共同房产已被朱秀英出卖用于偿还借款,其他的事情一概不清楚,同时否认本案中欠条上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原告对二份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某某虽然否认全部事实,但被告王某某认可该借款用途是家庭生活,且多次借款都是发生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果被告孙某某不知情,不符合常理。被告王某某对二份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孙某某的意见为“不清楚”、“不知道”。
被告王某某、孙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认证如下:因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与被告王某某的陈述相互印证,被告孙某某未提出相反证据反驳原告主张,本院对原告举示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王某某与孙某某曾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0年8月协议离婚,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四张,即:2009年1月25日借款人民币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0年3月4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2010年3月4日借款1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0年12月12日借款人民币4万元,约定月利率1.5分;此外,有3,000.00元债权债务未出具欠条,但双方于2014年5月1日进行结算时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款总条中包含此款,总条上书:“借据今借刘某某做生间款拾叁万肆仟肆佰元(其中本金柒万叁仟元整,利息一分五厘利息陆万壹仟壹佰元整)偿还方式用房产和土地承包地抵押。借款人:王某某见证人朱秀英2014年5.1.”。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由于三笔借款(2009年1月25日一笔、2010年3月4日两笔)发生于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孙某某对婚姻财产又无特别约定,故刘某某要求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刘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2010年12月12日的借款成立于王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解除之后,故该笔借款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被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时尚未出具借据,至2014年5月1日双方结算时将此款列入借款本金之中,而此时二被告已协议离婚,庭审中刘某某、王某某均未能表述此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时间,推定为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之债缺少证据,故此笔债务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3,000.00元,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30,000.00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61,10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部分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0年3月4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4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部分利息(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00元,保全费1,19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  第三款  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王某某与刘某某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内容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予以确认。由于三笔借款(2009年1月25日一笔、2010年3月4日两笔)发生于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某某与孙某某对婚姻财产又无特别约定,故刘某某要求王某某与孙某某共同给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均未超过法律规定,刘某某主张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的标准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另,2010年12月12日的借款成立于王某某、孙某某夫妻关系解除之后,故该笔借款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被告王某某借款3000.00元时尚未出具借据,至2014年5月1日双方结算时将此款列入借款本金之中,而此时二被告已协议离婚,庭审中刘某某、王某某均未能表述此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时间,推定为王某某与孙某某婚姻之债缺少证据,故此笔债务应由王某某个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73,000.00元,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30,000.00元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二、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61,100.00元(此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日),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部分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09年1月25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0年3月4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0年3月4日计算至2014年5月1日止)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三、被告王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73,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孙某某就其中的部分利息(以3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4年5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内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承担共同给付义务;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12.00元,保全费1,198.00元,由被告王某某、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吕殿梅
审判员:于冉
审判员:姜龙

书记员:黄晓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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