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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刘松龄),男,1944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史晓波,女,1975年9月出生,汉族,居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王某魁,男,1970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某市建设北路111号。
代表人单维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悦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史晓波、被告王某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某魁驾驶冀B9D788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杨各庄路口时,与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被告王某魁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被告王某魁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二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均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医疗费被告王某魁已支付,因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其余各项损失10000元。
被告王某魁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交通事故责任没有异议。被告王某魁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该车投保险时是新车所以保险单上没写车牌号,后起的车牌号是冀B9D788号,即本案肇事车辆。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如有超出部分同意按事故责任依法解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B9D788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公司同意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强制险限额和范围的部分三者险按80%赔付。医疗费按基本医疗保险赔付,法医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承担。伙食补助按每天20元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7时许,被告王某魁驾驶冀B9D788号小型普通客车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杨各庄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2年1月7日经乐亭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肆个月。原告刘某某受伤前系乐亭县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职工,月平均工资1885元,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停发工资。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9967.03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750元、护理费510.90元,误工费7540元,法医鉴定费415元,痕检费3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9882.93元。其中被告王某魁已垫付10339.53元。被告王某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强制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被告王某魁未投保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结论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魁驾驶冀B9D788号车与原告刘某某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魁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某魁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于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某魁未投保不计免赔,增加免赔率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165.9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7.03元的80%计573.62元,共计19739.52元。其中包括被告王某魁垫付款10196.1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王某魁赔偿原告刘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717.03元的20%计143.41元(已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悦贤

书记员: 陈旖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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