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李登科
李志国
杨立元
朱某某
原告刘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卢丽娜,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登科,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系李登科之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
被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立元。
原告刘某诉被告李登科、朱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春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李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国、杨立元、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本,内容载明:发包方全称:黄土岗村委会,承包方姓名:刘某,承包土地面积3.2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2、黄土岗村1999年农业税缴纳明细3页,用以证明1999年以前该诉争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原告缴纳。
3、2014年5月14日黄土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北老海坟地块南头有本村刘某责任田一块地,面积为一亩。该地块北至刘强宅基地,西至南北大街,东至霍占责任田,南至东西大街。2014年5月李登科与妻朱某某在该块地堆起3个土堆,为此与该地块承包人刘某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特此证明,村支书霍永录(签名)、村委会主任苏振启(签名),2014年5月14日。用以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4、2014年5月19日黄土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徐水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给我村村民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总承包土地3.2亩,其中包括本村北老海坟地块南头责任田一亩,作为发包方黄土岗村委会证实,该地块四至为:东至霍占责任田,西至南北大街,南至东西街,北至刘强宅基地。特此证明,支书霍永录(签名),主任苏振启(签名)。2014年5月19日。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包括在原告所承包3.2亩土地范围内,四至清楚,面积约一亩。
5、黄土岗村2014年5月14日上午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地点:村委会办公室,参加人员:霍永录、苏振启、刘国起、贾秀文、刘振山、刘东生。内容:针对村民刘某反映,其承包村北老海坟地块南头一亩责任田被人侵占一事,经研究(让刘某将土地承包合同出示,参加会议人员传阅)经村支书霍永录介绍,本村北老海坟地块南头一亩责任田,在上世纪80年代第一次土地承包时,由霍永录承包耕种,期间地上没有建筑物及坟头。1989年为耕种方便,此地块调整给刘某耕种。2000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又将此地块发包给刘某。记录人杨景山。2014年5月14日。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上原无坟头和建筑物,二被告建房和堆土属侵权行为。
6、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4年5月21日调查黄土岗村霍永录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村北老海坟地块南头有一亩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地块由霍永录承包,1989年为耕种方便,调整给刘某种植,1999年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该块地顺延承包给了刘某,1989年前霍永录耕种时,该地块上没有建筑物和坟头,霍永录并画图标示了该地块的四至。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
7、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调查黄土岗村朱某某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诉争的土地是花几百元钱买的本村李某丙的地,面积多大不知道,只说是坟地一片,买地时没通过村委会,有两个证人都过世了,刘某家种麦子种在我家坟边上了,还平了我家的坟,我找他们骂过街,我又新堆了三个坟头,买这块地的用途就是盖房子,盖了两间。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盖房子,堆坟头,还谩骂原告及家人,二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
8、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4年5月16日调查黄土岗村会计杨景山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老海坟那块地南头是刘某的责任田,2000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有一亩地,东至霍占责任田,西至南北道,南至东西道,北至刘强的宅基地,原来地上没有坟头,大概半个月左右堆起了土堆。用以证明诉争地块的四至及二被告在该地上堆坟头的事实。
9、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4年5月16日调查黄土岗村霍占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村的人都知道老海坟那块地是刘某的,这块地就是一块空地,大概有一亩,在我的责任田西边,南面是李登科的居住地,北面是刘强的宅基地。上个月月底有人堆了几个土堆。用于证明该诉争的土地是刘某的承包地,四至清楚,原该地上没有土堆,是近期有人堆起了坟头。
10、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国某、坑明宇当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国某、坑明宇均系徐水县安肃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刘某找到安肃镇,要求对涉诉土地进行调解处理,司法所给争议双方及相关人员均作了笔录,所做笔录内容均系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所工作人员还到涉诉土地现场进行了查看,笔录内容客观真实,经做调解工作,未能达成协议。
用以证明司法所工作人员所作笔录内容,内容真实,程序合法。
11、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在该涉诉土地上堆起的三个新的坟头,所建的房屋、彩钢棚和种植的农作物等侵权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记载了承包土地3.2亩,未明确承包地的四至,不能认定诉争土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的2份证明及会议记录内容是村会计杨景山根据原告的口述而书写的,内容不真实,村主任苏振启否认签名是自己所签,对霍永录、苏振启签名的真实性应由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能够证实,该诉争土地是李家的祖坟,1992年李锡亭夫妇就在此地建起了北房2间,1997年又形成了宅基地清理表,二被告在此宅基地上建彩钢棚、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另二被告将房后的祖坟又添新土也不构成侵权,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内容只是被调查人的意思表示,其客观真实性二被告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
1、杨景山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5月19日村委会的证明均是我所书写,我是按村主任口述开会内容所书写,但我并未参加会议,书记霍永录、主任苏振启是否亲笔签名我不清楚,章是我盖的。用以证明原告所出示的黄土岗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真实,诉争土地并不是原告的责任田。
2、被告李登科申请法院调取的徐水县宅基地清理表一份,该清理表载明:户主姓名李锡亭,证号001031,人口2人,东边长14.76米,西边长14.76米,南边长11.5米,北边长11.5米,总169.74平米,折亩0.25,四至:东坑,西道,南道,北坟。丈量时间1997年6月9日,丈量人刘文章,填表人祖步运。村民委员会意见栏盖有黄土岗村民委员会的章,乡政府审查意见栏内盖有安肃土地管理所的印章,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是李锡亭的宅基地,早在1992年就盖有房屋,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土地。
3、被告李登科申请证人于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该诉争的土地是黄土岗村一队的地,没人种过,那块地有半亩,根本不长庄稼,给谁谁也不种,被告家的老坟在这块地上,后来不埋人了,地就归原主了,就归了李某丙了。被告在此地盖了房,盖房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听被告的父亲说,这块地是李某丙家的地,被告父母是从李某丙手中买的。李某丙是三队的,这坟地没种过庄稼,只要不种庄稼这地谁的都不是,是大队的。这地以前有坟头,毛泽东时代平过坟,现在该地上有草有树,树有百十年了。还有坟头。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是李家的坟地,被告李登科父亲买的李某丙的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
4、被告李登科申请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诉争的土地是李家祖坟,1955年时没有入社、入队,不算耕地,不属于责任田,最后一次是1985年李某甲的四祖母埋在了这里,以后没再埋过人,地上附着物有枣树、榆树、柳树等,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是李家的祖坟,不是大队的耕地,应属于李家的,不是原告的承包地。
5、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所诉争的土地不是责任田,是在七几年由村支书刘一批给李某丙的,批了多少不知道,后来李某丙又卖给了李登科的父母,李某丙什么时候卖给被告父母的不清楚,原来李某乙是村支书,1994年就不当书记了,诉争土地不属于任何人,村集体已经从霍永录手中收回了,什么时候收回的记不清了,没有收回的手续,李家祖坟未归集体,以前虽然平过坟头,也是把坟尖平了。
6、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大概是1973年我父母分家时,把坟地分给我了,我没有结婚,刘一批给我,让我在那盖房,我就把地整平了一条并垫了土,也没人管,地面积没量,就是这块坟地,没准数。后来李登科的父母要在这盖房,我没有通过村委会,就以450元私下卖给李锡亭了,什么时候卖的我记不清了。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未提供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法院调取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实二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证人李某甲、李某丙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人李某乙与被告是同族关某证人与二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的当庭陈述不可能客观真实。从作证内容和目的来看相互矛盾,既证明该诉争土地被告是依据祖坟取得的使用权,又说是1992年私下从李某丙手中买下才盖房的,李某乙又证明诉争土地是村支书刘一在七几年批给李某丙的,1989年前霍永录享有经营权,后又从霍永录手中收回的。但霍永录并不认可该诉争土地村委会已收回,仅凭李某乙的证言,且无任何收回诉争土地的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土地政策和殡葬管理条例,不允许建立宗族墓地。以祖坟确定土地使用权,以私下买卖获得土地使用权均是违背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的。仅凭证人证言不能抗辩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
本院审判人员为查明事实,分别对黄土岗村现任村主任苏振启、村党支部书记霍永录、村会计杨景山进行了调查核实。主要内容如下:1、黄土岗村原有四个生产队,该诉争土地原为第一生产队的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诉争土地(老海坟)有二亩多地,以南北走向的龙沟将地分为东西两块。由霍永录耕种,原该地块有李家坟和霍家坟两处坟地,“文革”时期均被平掉。地上没有附着物。2、1989年为了耕种方便,霍永录将龙沟西侧约一亩土地与本生产队村民刘某进行了对换。1999年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诉争土地又顺延发包给原告刘某承包,2000年初黄土岗村给村民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刘某所承包的3.2亩土地含诉争的土地在内,至1999年刘某一直按3.2亩缴纳农业税。3、该一亩诉争土地四至为:东至霍占责任田,西至南北道,南至东西道,北至刘强的宅基地。4、2014年5月14日、5月19日黄土岗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及5月14日的黄土岗村会议记录一份内容属实,上述证明均是村会计杨景山书写,村党支部书记霍永录和村主任苏振启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5、2014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土地纠纷后,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霍永录、杨景山所作的笔录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位于黄土岗村西北(老海坟)的诉争土地,1999年顺延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在承包期内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持承包经营权证及黄土岗村委会的证明主张权利,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以该诉争土地是李家祖坟理应享有使用权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992年李锡亭在该诉争土地南头建起北房2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李锡亭建房行为的默认。关于1997年6月9日形成的宅基地清理表,原告认为该清理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李锡亭的宅基地清理表是否合法有效,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处理,在徐水县土地管理部门未作出处理结论前,该宅基地清理表不宜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该宅基地清理表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李锡亭宅基地清理表所载明的范围之外,在李锡亭原有2间房屋的东侧建彩钢棚、院墙的行为,侵占了原告享有的承包土地。从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西墙向东11.5米处至15.2米处,南北14.76米的面积,应为原告的承包地,该面积的地上附着物二被告应予拆除,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被告朱某某认可2014年在其居住的房后又新堆了3个坟头,该行为构成侵权,应予恢复原状。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土地减损收益1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登科、朱某某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刘某承包土地上所建的附着物(自二被告房屋西墙向东11.5米至15.2米之间,宽3.7米,南北长14.76米,面积约54.6平方米土地上的附着物),返还所占原告的相应承包土地。平整新堆的3个坟头,恢复土地原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外;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徐水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1本,内容载明:发包方全称:黄土岗村委会,承包方姓名:刘某,承包土地面积3.2亩,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用以证明,原告刘某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2、黄土岗村1999年农业税缴纳明细3页,用以证明1999年以前该诉争土地的农业税一直由原告缴纳。
3、2014年5月14日黄土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我村村北老海坟地块南头有本村刘某责任田一块地,面积为一亩。该地块北至刘强宅基地,西至南北大街,东至霍占责任田,南至东西大街。2014年5月李登科与妻朱某某在该块地堆起3个土堆,为此与该地块承包人刘某发生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无效,特此证明,村支书霍永录(签名)、村委会主任苏振启(签名),2014年5月14日。用以证明二被告侵权事实成立。
4、2014年5月19日黄土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徐水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颁发给我村村民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总承包土地3.2亩,其中包括本村北老海坟地块南头责任田一亩,作为发包方黄土岗村委会证实,该地块四至为:东至霍占责任田,西至南北大街,南至东西街,北至刘强宅基地。特此证明,支书霍永录(签名),主任苏振启(签名)。2014年5月19日。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包括在原告所承包3.2亩土地范围内,四至清楚,面积约一亩。
5、黄土岗村2014年5月14日上午会议记录一份,内容为:地点:村委会办公室,参加人员:霍永录、苏振启、刘国起、贾秀文、刘振山、刘东生。内容:针对村民刘某反映,其承包村北老海坟地块南头一亩责任田被人侵占一事,经研究(让刘某将土地承包合同出示,参加会议人员传阅)经村支书霍永录介绍,本村北老海坟地块南头一亩责任田,在上世纪80年代第一次土地承包时,由霍永录承包耕种,期间地上没有建筑物及坟头。1989年为耕种方便,此地块调整给刘某耕种。2000年第二次土地承包时,村委会又将此地块发包给刘某。记录人杨景山。2014年5月14日。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上原无坟头和建筑物,二被告建房和堆土属侵权行为。
6、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4年5月21日调查黄土岗村霍永录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村北老海坟地块南头有一亩地,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地块由霍永录承包,1989年为耕种方便,调整给刘某种植,1999年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将该块地顺延承包给了刘某,1989年前霍永录耕种时,该地块上没有建筑物和坟头,霍永录并画图标示了该地块的四至。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原告享有。
7、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4年5月20日调查黄土岗村朱某某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诉争的土地是花几百元钱买的本村李某丙的地,面积多大不知道,只说是坟地一片,买地时没通过村委会,有两个证人都过世了,刘某家种麦子种在我家坟边上了,还平了我家的坟,我找他们骂过街,我又新堆了三个坟头,买这块地的用途就是盖房子,盖了两间。用于证明二被告在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上盖房子,堆坟头,还谩骂原告及家人,二被告侵权的事实成立。
8、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4年5月16日调查黄土岗村会计杨景山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老海坟那块地南头是刘某的责任田,2000年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有一亩地,东至霍占责任田,西至南北道,南至东西道,北至刘强的宅基地,原来地上没有坟头,大概半个月左右堆起了土堆。用以证明诉争地块的四至及二被告在该地上堆坟头的事实。
9、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2014年5月16日调查黄土岗村霍占的笔录一份,主要内容为:我们村的人都知道老海坟那块地是刘某的,这块地就是一块空地,大概有一亩,在我的责任田西边,南面是李登科的居住地,北面是刘强的宅基地。上个月月底有人堆了几个土堆。用于证明该诉争的土地是刘某的承包地,四至清楚,原该地上没有土堆,是近期有人堆起了坟头。
10、原告申请证人刘某、国某、坑明宇当庭的证言,主要内容为:刘某、国某、坑明宇均系徐水县安肃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2014年5月刘某找到安肃镇,要求对涉诉土地进行调解处理,司法所给争议双方及相关人员均作了笔录,所做笔录内容均系被调查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司法所工作人员还到涉诉土地现场进行了查看,笔录内容客观真实,经做调解工作,未能达成协议。
用以证明司法所工作人员所作笔录内容,内容真实,程序合法。
11、原告拍摄的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明二被告在该涉诉土地上堆起的三个新的坟头,所建的房屋、彩钢棚和种植的农作物等侵权事实。
二被告质证认为: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证书只记载了承包土地3.2亩,未明确承包地的四至,不能认定诉争土地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村委会的2份证明及会议记录内容是村会计杨景山根据原告的口述而书写的,内容不真实,村主任苏振启否认签名是自己所签,对霍永录、苏振启签名的真实性应由法院进一步调查核实。二被告申请证人出庭的证言能够证实,该诉争土地是李家的祖坟,1992年李锡亭夫妇就在此地建起了北房2间,1997年又形成了宅基地清理表,二被告在此宅基地上建彩钢棚、房屋的行为并不违法,另二被告将房后的祖坟又添新土也不构成侵权,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内容只是被调查人的意思表示,其客观真实性二被告不予认可。
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出下列证据:
1、杨景山的书面说明一份,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5月19日村委会的证明均是我所书写,我是按村主任口述开会内容所书写,但我并未参加会议,书记霍永录、主任苏振启是否亲笔签名我不清楚,章是我盖的。用以证明原告所出示的黄土岗村委会的两份证明不真实,诉争土地并不是原告的责任田。
2、被告李登科申请法院调取的徐水县宅基地清理表一份,该清理表载明:户主姓名李锡亭,证号001031,人口2人,东边长14.76米,西边长14.76米,南边长11.5米,北边长11.5米,总169.74平米,折亩0.25,四至:东坑,西道,南道,北坟。丈量时间1997年6月9日,丈量人刘文章,填表人祖步运。村民委员会意见栏盖有黄土岗村民委员会的章,乡政府审查意见栏内盖有安肃土地管理所的印章,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是李锡亭的宅基地,早在1992年就盖有房屋,并不是原告的承包土地。
3、被告李登科申请证人于某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该诉争的土地是黄土岗村一队的地,没人种过,那块地有半亩,根本不长庄稼,给谁谁也不种,被告家的老坟在这块地上,后来不埋人了,地就归原主了,就归了李某丙了。被告在此地盖了房,盖房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听被告的父亲说,这块地是李某丙家的地,被告父母是从李某丙手中买的。李某丙是三队的,这坟地没种过庄稼,只要不种庄稼这地谁的都不是,是大队的。这地以前有坟头,毛泽东时代平过坟,现在该地上有草有树,树有百十年了。还有坟头。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是李家的坟地,被告李登科父亲买的李某丙的地,不是原告的承包地。
4、被告李登科申请证人李某甲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诉争的土地是李家祖坟,1955年时没有入社、入队,不算耕地,不属于责任田,最后一次是1985年李某甲的四祖母埋在了这里,以后没再埋过人,地上附着物有枣树、榆树、柳树等,用以证明该诉争土地是李家的祖坟,不是大队的耕地,应属于李家的,不是原告的承包地。
5、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所诉争的土地不是责任田,是在七几年由村支书刘一批给李某丙的,批了多少不知道,后来李某丙又卖给了李登科的父母,李某丙什么时候卖给被告父母的不清楚,原来李某乙是村支书,1994年就不当书记了,诉争土地不属于任何人,村集体已经从霍永录手中收回了,什么时候收回的记不清了,没有收回的手续,李家祖坟未归集体,以前虽然平过坟头,也是把坟尖平了。
6、被告申请证人李某丙的当庭证言,主要内容为:大概是1973年我父母分家时,把坟地分给我了,我没有结婚,刘一批给我,让我在那盖房,我就把地整平了一条并垫了土,也没人管,地面积没量,就是这块坟地,没准数。后来李登科的父母要在这盖房,我没有通过村委会,就以450元私下卖给李锡亭了,什么时候卖的我记不清了。
原告质证意见如下:二被告未提供出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申请法院调取的宅基地清理登记表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证实二被告对诉争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证人李某甲、李某丙与被告是亲属关系,证人李某乙与被告是同族关某证人与二被告均有利害关系,证人的当庭陈述不可能客观真实。从作证内容和目的来看相互矛盾,既证明该诉争土地被告是依据祖坟取得的使用权,又说是1992年私下从李某丙手中买下才盖房的,李某乙又证明诉争土地是村支书刘一在七几年批给李某丙的,1989年前霍永录享有经营权,后又从霍永录手中收回的。但霍永录并不认可该诉争土地村委会已收回,仅凭李某乙的证言,且无任何收回诉争土地的手续,也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根据土地政策和殡葬管理条例,不允许建立宗族墓地。以祖坟确定土地使用权,以私下买卖获得土地使用权均是违背土地政策和法律规定的。仅凭证人证言不能抗辩原告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二被告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的诉求理应得到支持。
本院审判人员为查明事实,分别对黄土岗村现任村主任苏振启、村党支部书记霍永录、村会计杨景山进行了调查核实。主要内容如下:1、黄土岗村原有四个生产队,该诉争土地原为第一生产队的土地。第一轮土地承包时该诉争土地(老海坟)有二亩多地,以南北走向的龙沟将地分为东西两块。由霍永录耕种,原该地块有李家坟和霍家坟两处坟地,“文革”时期均被平掉。地上没有附着物。2、1989年为了耕种方便,霍永录将龙沟西侧约一亩土地与本生产队村民刘某进行了对换。1999年底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诉争土地又顺延发包给原告刘某承包,2000年初黄土岗村给村民均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刘某所承包的3.2亩土地含诉争的土地在内,至1999年刘某一直按3.2亩缴纳农业税。3、该一亩诉争土地四至为:东至霍占责任田,西至南北道,南至东西道,北至刘强的宅基地。4、2014年5月14日、5月19日黄土岗村委会出具的二份证明及5月14日的黄土岗村会议记录一份内容属实,上述证明均是村会计杨景山书写,村党支部书记霍永录和村主任苏振启的签名均是本人所签。5、2014年5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发生土地纠纷后,安肃镇司法所工作人员进行了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霍永录、杨景山所作的笔录内容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位于黄土岗村西北(老海坟)的诉争土地,1999年顺延承包给原告经营。原告在承包期内对该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原告持承包经营权证及黄土岗村委会的证明主张权利,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以该诉争土地是李家祖坟理应享有使用权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1992年李锡亭在该诉争土地南头建起北房2间,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李锡亭建房行为的默认。关于1997年6月9日形成的宅基地清理表,原告认为该清理表不具有法律效力,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李锡亭的宅基地清理表是否合法有效,应由土地管理部门核实处理,在徐水县土地管理部门未作出处理结论前,该宅基地清理表不宜认定为无效。故原告主张该宅基地清理表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在李锡亭宅基地清理表所载明的范围之外,在李锡亭原有2间房屋的东侧建彩钢棚、院墙的行为,侵占了原告享有的承包土地。从二被告现居住的房屋西墙向东11.5米处至15.2米处,南北14.76米的面积,应为原告的承包地,该面积的地上附着物二被告应予拆除,恢复原状,返还土地。被告朱某某认可2014年在其居住的房后又新堆了3个坟头,该行为构成侵权,应予恢复原状。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土地减损收益10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一)、(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登科、朱某某停止侵权,拆除在原告刘某承包土地上所建的附着物(自二被告房屋西墙向东11.5米至15.2米之间,宽3.7米,南北长14.76米,面积约54.6平方米土地上的附着物),返还所占原告的相应承包土地。平整新堆的3个坟头,恢复土地原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负担20元,二被告负担60元。
审判长:王春荣
书记员:潘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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