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付强。
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世岩。

原告刘某与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枫,被告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晓平、董世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15,647.86元;2、误工费14,498.40元(120天×120.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100.00元×48天);4、护理费6,645.10元(120.82元×55天);5、交通费333.00元;6、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24,900.86元×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1,500.00元;9、律师代理费4,000.00元;10、诉讼费660.00元;以上共计102,886.0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刘兴发驾驶×××公交车沿西宁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大路原公安局路口时,操作不当,致车内刘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刘某住院治疗,诊断胸壁挫伤、心包积液等,治疗41天后,转入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7天,至今病情尚未痊愈,出院休治。经辽源市交巡警支队事故大队认定,刘兴发负事故全部责任。刘兴发所驾驶的车辆为汽车公司所有,汽车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汽车公司答辩称:对合理部分同意赔偿,为刘某垫付医药费1,600.00元。对矿医院及中日联谊医院的病历及出院诊断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体现刘某除治疗外伤外,还治疗了与外伤无关的疾病,刘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心包积液、心包炎等疾病等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治疗非外伤的药物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汽车公司不同意承担,申请鉴定予以扣除。交通费过高,同意赔偿刘某在矿医院入院和出院合理费用,去长春的交通费用不同意赔偿。对误工证明有异议,证据不能证明刘某为该饭馆员工,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刘某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且领取了退休金,误工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有:1、刘某的身份证、户口本;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矿务局总医院病历、诊断、中日联谊医院病历、诊断;4、医疗费收据金额15,647.86元。用药清单2份;5、交通费票据11张金额333.00元,鉴定费收据金额1,500.00元,律师代理费票据金额4,000.00元;6、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7、误工证明一份。汽车公司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2,080.00元。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刘兴发驾驶汽车公司的×××一路公交车沿西宁大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西宁大路原公安局路口时,操作不当,致车内乘客刘某摔倒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刘兴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无责任。刘某受伤后入住辽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41天,主要诊断为胸壁挫伤、心包积液等伤,二级护理41天,花去医疗费9,302.30元;出院诊断;到上一级医院进一步诊治心包积液。后转入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主要诊断为心包炎、肺气肿等伤,一级护理5天,二级护理2天,花去医疗费6345.56元,出院诊断;继续按医嘱服药等。汽车公司垫付医药费1,600.00元。住院期间支出交通费333.00元。在诉讼中,刘某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鉴定事项: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律政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某此次损伤导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十级伤残;花去鉴定费1,500.00元。汽车公司于2016年12月23日申请对刘某住院期间是否有非外伤用药及非外伤用药的数额做司法鉴定。经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4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刘某住院期间有非外伤用药,金额为3,957.57元;花去鉴定费2,080.00元。刘某起提起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00元。刘某为城镇居民,在辽源市龙山区陈员外私房菜馆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汽车公司对刘某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刘某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7天,一级护理5天,主张一级护理6天错误。对交通费,因有医嘱刘某到上级医院救治,到长春的交通费予以保护;对误工费,根据刘某提供工作证明和刘某年龄等实际情况,应予保护。汽车公司对刘某的用药鉴定的合理性问题,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在鉴定报告中明确说明,刘某在辽源矿业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用药中的1,841.01元,与刘某本次外伤所致伤情的治疗无因果关系;刘某在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中的2,116.56元,与刘某本次外伤所致伤情的治疗无因果关系。因此,该鉴定报告应予采信,应扣除刘某本次外伤所致伤情的治疗无因果关系的医疗费3,957.57元;对本次的鉴定费2,080.00元,应由刘某负担。对其他主张提供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刘某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647.86元;2、误工费14,498.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00元;4、护理费6,403.46元(120.82元×53天);5、交通费333.00元;6、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8、鉴定费1,500.00元;9、律师代理费4,000.00元;以上共计101,984.44元。扣除刘某应承担的医疗费、鉴定费6,037.57元,扣除汽车公司垫付1,600.00元,汽车公司还应赔偿94,346.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94,346.8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0.00元,邮寄费60.00元,由被告辽源市公共汽车公司承担(此款与上款一并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素娟 人民陪审员  王 伟 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

书记员:朱子晋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