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蹇永灿。
原告刘某诉被告蹇永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锦芬担任审判长,和助理审判员王元、人民陪审员覃兵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胡伦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蹇永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垫资5637元为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被告于2014年5月6日给原告立下欠据一张,未注明何时偿还。原告称多次催讨,被告总是推诿,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637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垫资5637元为被告购买了车辆保险,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其法律关系应为追偿权关系,而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代被告垫付了车辆保险费,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宜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蹇永灿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某垫付车辆保险费5637元,并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锦芬 代理审判员 王 元 人民陪审员 覃 兵
书记员:王金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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