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袁某、贾某占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代理人:徐亚男,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瑜,河北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被告:贾某占,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武邑县。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河北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袁某、贾某占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由武邑县人民法院清凉店法庭审理,后因被告对审判人员提出回避申请,该案由武邑县人民法院审坡法庭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亚男、张瑜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志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185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在用银行卡办理银行转账时不慎将18580元误打入被告袁某的卡号为62×××35的银行卡上。原告发现错误后及时找到被告袁某要求归还转错的钱。被告对此置之不理。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不当得利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二被告对该笔不当得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原告打给被告的18580元是货款,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2016年4月中下旬被告贾某占途径霸州市时与原告偶遇,原告让被告于2016年4月底前运送291件焊丝,价格约定为每件64元,价款18624元,货到马上付款。2016年4月27日下午被告贾某占将原告货物装车,于2016年4月27日晚上11点出发,于次日早上八点左右到达原告处。被告贾某占将货物交给原告后,原告说少给40元。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将钱打到被告袁某的卡中,被告贾某占未让原告打收到条。该笔钱款是原告给被告打的货款,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4月28日原告刘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8580元打入被告袁某的卡号为62×××35的银行卡中。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袁某是否应当返还原告刘某不当得利款18580元;二、被告贾某占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围绕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刘某陈述同诉状,提交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一份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前进支行出具的转账汇款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将18580元人民币转入被告袁某卡号为62×××35账户的事实;证据二,被告贾某占于2016年1月2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现金壹万贰截止到2016年1月26号业务往来全部清62×××18贾某占2016年1月26号”。证明截止到2016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的所有业务往来已经全部结清,不存在其他经济利益纠纷。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原告误打给被告的。该笔款项是原告打给被告的货款。被告贾某占与被告袁某系夫妻关系。
二被告就第一个争议焦点的陈述同补充材料,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贾某占的驾驶证一份,证明贾某占具有驾驶车辆的资格;证据二,送货车辆冀T×××××行驶证一份,证明送货车辆的基本情况;证据三,衡水三恒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焊丝送(提)货验收单一份,证明2016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送货的品名、单价、收货人的基本情况;证据四,证人齐某的证言,证明被告方给原告送货、装车及给付货款的情况。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诉求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因为该送(提)货验收单是被告公司自身出具,未经过刘某确认而且验收单上收货单位刘某签字非其本人签署。对证据四证人齐某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证人齐某身为被告袁某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的证言体现的证明内容仅为2016年4月27日下午参与装货,但对货物的规格、数量、价格及送往的目的地均不清楚,其证明内容与本案讼争焦点不具有关联性。
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贾某占应对袁某的不当得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为根据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相关规定,以夫妻一方名义所借款项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夫妻一方主张为个人债务,应承担举证责任。因为该笔不当得利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贾某占应当对该笔不当得利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某庭下提交代理词,要求被告袁某与被告贾某占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贾某占主张该笔款项是原告欠被告袁某所经营公司的货款,贾某占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退一步讲,如果原告所主张的属实,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债务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生活需要所欠的债务。原告所主张的不当得利,不属于被告袁某与贾某占二人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需要所欠,故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贾某占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双方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廊坊胜芳前进支行出具的转账汇款回单和被告贾某占于2016年1月26日书写的证明一份,均系书证原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提交的贾某占的驾驶证、送货车辆冀T×××××行驶证虽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衡水三恒化纤有限责任公司焊丝送(提)货验收单,该验收单收货人处没有原告刘某的签名,该验收单不具有合法性,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证人齐某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且证人对送货对象等信息大多为听他人转述,该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故对证人齐某的证言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袁某与被告贾某占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16年1月26日原告刘某将与被告的欠款全部结清。被告贾某占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今收到现金壹万贰截止到2016年1月26号业务往来全部清62×××18贾某占2016年1月26号”。2016年4月28日原告刘某在用银行卡办理银行转账时将18580元打入被告袁某的卡号为62×××35的银行卡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款项,被告未予返还,酿成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对原告刘某于2016年4月28日将18580元打入被告袁某银行卡的事实无争议。二被告虽主张该笔款项为原告给付的货款,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告袁某取得原告转账的185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已构成不当得利,原告刘某要求返还18580元的请求,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主张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债务时,应由主张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贾某占主张该笔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能举证证实其主张,故应承担不利后果。二被告应共同返还不当得利款1858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通过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与被告贾某占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某不当得利款1858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5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保东 审 判 员  张玉群 人民陪审员  杨 成

书记员:程万里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