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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肖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
肖德山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胡伦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德山。
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肖德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龚爱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任长金、人民陪审员刘晓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德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刘某提交的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二份证据均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且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德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借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肖德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4年元月29日向原告借款,并立有借据,原被告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维护。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应依约定向原告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支付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肖德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所欠原告刘某借款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肖德山负担。

审判长:龚爱国
审判员:任长金
审判员:刘晓娟

书记员:刘华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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