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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王某、周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
王某
周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

(2016)鄂0505民初339号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勇,湖北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被告周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代表人刘鑫海,该营业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隽,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周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宁晓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王某、周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5年2月15日16时,被告王某驾驶鄂E号小型客车在猇亭区迎宾大道、金岭路交叉路口,与原告刘某驾驶的鄂A号奥迪小型客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
交警部门认定王某负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
刘某修理鄂A号奥迪轿车花费52168元,王某以种种理由拒付修理费。
被告周某作为车主应当与司机王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刘某鄂A号奥迪车辆修理费36517元,先由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王某、周某承担赔偿责任。
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周某均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辩称,被告周某作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未怠于行使权利,已经从保险公司领到相应保险理赔款,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关保险赔偿义务,所以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将原告刘某鄂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投保人周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能否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该条款对责任保险如何理赔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依据第三者赔偿请求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在被保险人周某和肇事者王某对第三者刘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未核实被保险人周某和肇事者王某对第三者刘某是否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就直接将刘某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周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刘某向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未提供周某或者王某已经将修理费支付给刘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刘某的损失52168元由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
余款50168元再由刘某和王某按照过错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刘某35117.60元。
王某应赔偿的35117.60元未超过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且该肇事车辆办理有不计免赔险,故该35117.60元应由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
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共计应向刘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7117.60元,原告主张的36517元未超过该理赔款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修理费3651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将原告刘某鄂A号小型客车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投保人周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刘某能否再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对此本院评判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该条款对责任保险如何理赔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保险人可以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也可以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况下,依据第三者赔偿请求直接向其赔偿保险金;但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本案中,在被保险人周某和肇事者王某对第三者刘某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保险人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未核实被保险人周某和肇事者王某对第三者刘某是否进行赔偿的情况下,就直接将刘某因交通事故应获得的保险理赔款支付给周某,违反了法律规定,刘某向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主张权利并无不当。
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未提供周某或者王某已经将修理费支付给刘某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法律规定,刘某的损失52168元由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
余款50168元再由刘某和王某按照过错责任分担。
根据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王某承担70%的责任为宜,即赔偿刘某35117.60元。
王某应赔偿的35117.60元未超过肇事车辆鄂E号小型客车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且该肇事车辆办理有不计免赔险,故该35117.60元应由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全部予以理赔。
人民保险宜昌营业部共计应向刘某支付保险理赔款37117.60元,原告主张的36517元未超过该理赔款范围,应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修理费3651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周某负担。

审判长:宁晓云

书记员:刘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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