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被告:河北金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南小街6号南花园步行街C-1-1011号。
法定代表人:王立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与被告河北金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金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立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4日工资人民币5000元、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元;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4、请求判决被告因未给原告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导致无法补缴从而导致原告的社保损失人民币48020元;5、本次诉讼费以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裁决书裁决的工资基数错误。从被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明显看出原告近一年的基本工资为5000元,所以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为5000元,因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元。二、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6、47条规定原告以被告未缴纳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仲裁委却说无法可依,这是不尊重法律的行为,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三、被告违法造成劳动关系解除应向原告支付双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8、87条规定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四、因被告原因无法进行补缴,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未给原告进行保险登记,原告咨询社保部门后告知无法补缴,所以被告应对原告产生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据社保缴纳标准及失业保险金领取标准,原告的损失有:养老保险账户损失人民币26400元,医疗保险账户损失人民币13200元,及被告原因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人民币8420元,合计人民币48020元。特诉至贵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金某公司辩称,1、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做出的西劳人仲案[2019]第292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被告完全认可该裁决书的内容;2、原告确系于2017年2月26日来被告处工作担任程序编写工作,2017年2月至5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每月,2017年6月至11月工资调整为4000元每月,而后公司考虑为其交纳社保,由于其养老保险于2013年3月份就已经停止缴费,原告考虑其有可能存在补交保险的风险,因此要求被告将公司承担的交纳保险部分折抵工资予以发放,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从2017年12月额外向原告发放1000元作为保险补助,原告在工作期间工作态度一直不好,尤其是在2019年4月4日工作发生严重错误导致业务经理对其进行了公开批评,但是原告并没有虚心接受,而是与项目经理发生严重冲突,负气离开公司不再上班。事后公司领导多次劝解其回公司上班,原告不予理睬,公司领导又要求其如果离职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也多次予以推脱。原告的行为致使公司项目无法继续推进造成公司重大的损失,根据公司关于离职有关规定的规定,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赔偿要求。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请明显相互矛盾,该两项诉请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被告主张三倍经济补偿金并且第二项诉请在原劳动仲裁时原告并没有提出,而在本院直接增加了,其行为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仲裁前置的程序性规定,其应该依法另行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关于社保问题也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岗位为程序开发。双方当事人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9年4月4日从被告处离职。关于离职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主张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且被告对其进行辱骂,被告为逃避法律责任变相将其辞退;被告主张由于原告工作态度问题产生失误,被被告业务经理公开批评,原告负气自动离职,对此被告提交原告与其法人微信聊天记录,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自2017年2月至5月工资标准为每月3000元,自2017年6月至11月工资调整为每月4000元,原告主张自2017年12月份调整为每月工资5000元,被告主张自2017年12月份被告每月额外向原告发放1000元社会保险补助。关于1000元的社会保险补助,被告主张是原、被告口头协商一致,原告不认可,被告未提交证据。原告的工资发放至2019年2月份。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9年3月1日至4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工资数额4747元未发放。原、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经石家庄市桥西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292号仲裁裁决书后,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劳人仲案字[2019]第292号仲裁裁决书、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9年3月1日至4月4日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原告于2019年3月1日至4月4日在被告处工作,原被告均认可此期间原告工资4747元未发放,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拖欠工资金额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2500元,原告在申请仲裁时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因未经仲裁,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对于原告的离职原因,原被告说法不一。原被告双方对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印证原告于2019年4月4日从被告单位离职,离职的真正原因并不是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主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给其进行社会保险登记导致其无法缴纳的社会保险损失,其中原告主张养老金账户损失26000元(5000×20%×26个月)、医疗保险账户损失13000元(5000×10%×26个月),因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另原告主张失业保险损失842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其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金某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2019年3月1日至4月4日工资474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赵建英
书记员: 杨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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