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顾灵强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梁勤栓,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
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翠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梁勤栓,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顾灵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被告支付医疗费27558.3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增加诉讼请求12860元。诉讼请求共计40418.36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借的严重程度,应认定由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较合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75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营养费600元,出院医嘱有记载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没有医嘱,被告也不认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由于是颅脑损伤,出院后休息以12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出院后120天+住院期间20天)×37元=518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860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75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9158.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余额为19158.36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579.18元。其他损失误工费5180元+护理费3860元,不超出交强险伤亡项下,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86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赵良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赵良良负担288元,由原告负担1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交纳上诉费和邮寄费。因故不能同时交纳的,可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则视为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借的严重程度,应认定由原、被告负此次事故同等责任较合理。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费275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无异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营养费600元,出院医嘱有记载加强营养,故营养费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出院后6个月的误工费没有医嘱,被告也不认可,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由于是颅脑损伤,出院后休息以120天为宜,故误工费为(出院后120天+住院期间20天)×37元=5180元。对原告主张护理费3860元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二轮摩托车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 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原告医疗费275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29158.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余额为19158.36元,由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9579.18元。其他损失误工费5180元+护理费3860元,不超出交强险伤亡项下,由被告予以赔偿原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为2861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参照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由被告赵良良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861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元,由被告赵良良负担288元,由原告负担117元。
审判长:李翠平
书记员:冯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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