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天津市河北区人,住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太福院2区2号楼2201室。
身份证号xxxx。
被告朱某某,农民,现下落不明。
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6日被告朱某某因倒信用卡需要资金,向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被告朱某某为原告刘某出具借款单一份,原被告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2015年10月份原告刘某与被告朱某某失去联系。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原告刘某起诉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由被告朱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的借款单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该张借款单有被告朱某某签字并捺印,该借款单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朱某某向原告刘某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刘某随时可以要求被告朱某某返还借款,因此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借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德刚 人民陪审员  韩昆朋 人民陪审员  韩义之

书记员:缑佳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