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黑龙江牛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原告刘某胞兄),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恩林(被告刘某舅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桦川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刘某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于2017年5月11日、5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发现有不适宜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国林、被告刘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恩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妨害,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按当地土地市场价格赔偿原告被侵权1.84垧土地的承包费;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26日,原告与佳木斯华为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为电力公司)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书》〔宗地号(内21)〕。原告签署的合同书,原告给付的承包费,开始准备今年的耕种。在原告对土地进行翻耕的时候,被告到原告承包的土地进行抢种,实施翻耙作业,侵害原告的承包经营权,造成原告无法进行生产经营。被告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此事,告知被告无权耕种,这块地的经营权是原告的,被告是妨害进行土地耕种的侵权行为,然而被告不听劝,强行阻挠原告的生产经营,故原告起诉到法院。
本院认为: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规:“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经营权”。本案原告所在农场主管部门到原告所在农场发包土地时,原告作为其下属农场农工,经发包方同意,有权承包本案争议国有土地。当原告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就承包本案争议土地相关事项达成合意,原告交纳承了包费并与发包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书》,且双方在该《土地承包合同书》上签字盖章后,该土地承包合同即告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被告依据原、被告父亲刘焕仁生前所立遗嘱,强行耕种本案争议1.84垧土地,侵犯了原告对本案争议1.84垧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强行耕种本案争议土地所依据的原、被告父亲刘焕仁生前遗嘱第二条,将本案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让由被告继承,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的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属于无效”。发包方与原告所签订的本案争议1.84垧土地承包合同,属一年一发包,一年一交承包费。原、被告双方父亲刘焕仁已于2014年12月去世,但发包方在2016年12月26日与原告签订的本案争议合同时,在存档合同中“承包人签字”一栏仍填写死者“刘焕仁”的名字,有违生活常理,属公司内部对合同管理的问题,责任不在原告。因本案争议土地已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至今,本案争议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一年,即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截止到现在承包期已过一多半,且现田间管理已基本结束。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及返还原告1.84垧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已无法实现。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当地土地市场价格赔偿原告被侵权的1.84垧土地承包费,即9000元/垧×1.84垧=16560元(其中包括原告已向承包方缴纳的承包费883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六)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本案争议1.84垧土地市场价格承包费165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洁璆 审 判 员 王 繁 人民陪审员 佟立新
书记员:刘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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