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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上海世维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
委托代理人霍树松,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世维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东方路899号中煤大厦1209室。
法定代表人铁政,职务董事长。
第三人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光县秦村镇河沟里村。
法定代表人杨东,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杩开玉,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诉被告上海世维能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世维公司)、第三人东光县启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光县启通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第三人委托代理人杩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上海世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上海世维公司与第三人东光县启通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2014)浦民二(商)初字第18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将该案委托我院执行部门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作出(2015)东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第三人东光县启通公司名下登记车辆冀J×××××号货车。原告以案外人的身份对此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车辆挂靠协议及相关证明,主张自己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要求法院撤销(2015)东执字第224号执行裁定书,对涉案车辆予以解封。本院执行部门经审查,以(2015)东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某的异议。
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诉讼,经开庭审理查明,涉案车辆冀J×××××号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于沧州盛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后于2012年7月3日登记于东光县启通公司名下,获得方式为购买。
以上事实有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2015)东执异字第11号执行裁定书、冀J×××××号车辆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主张自己系冀J×××××号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其提供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显示,该车辆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于沧州盛业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而原告提供的东风汽车任丘技术服务站出具的证明显示2009年9月28日原告购买该车辆,不符合了购买在先、登记在后的规律。此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中多处存在涂抹、修改迹象,且原告未能提供购车合同、购车发票、投保单据等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机动车登记证书相互矛盾,不足以证实原告系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的主张,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潇迪 代理审判员  王 尧 人民陪审员  邢彦达

书记员:赵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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