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学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韩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方正县。
原告高学梅、韩某、刘某与被告谢某某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3月2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06月0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学梅、韩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举示证据,真实、客观,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
2015年01月27日,原告高学梅、韩某、刘某每人交付被告谢某某办理信用卡中介费3,000.00元,合计9,000.00元,被告给三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言明一个月内办成,如果办不成全额退还,被告未能在期限内办成信用卡。故三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退还中介费及承担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谢尊会为原告高学梅、韩某、刘某办理信用卡,收取每人3,000.00元中介费用,约定期限内没能给三原告办理信用卡。被告谢某某收取中介费用应该予以返还给原告。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事宜,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高学梅中介费人民币3,000.00元、返还原告韩某中介费人民币3,000.00元、返还原告刘某中介费人民币3,000.00元;
二、驳回三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0元,减半收取28.5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张庆民
书记员:徐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