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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赵某某、朱某某与温某某、张某某、英大财保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
赵某某
朱某某
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
温某某
温士国(河北承德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
张某某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吴海林

原告刘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朱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原告
委托代理人李玉心,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温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温士国,河北省承德市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棋盘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0307011100028。
被告张某某,公司经理,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中铁商务广场A座16-17层。
代表人赵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海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粮食北山小区21号楼1单元803室。身份证号:×××。
原告刘某、赵某某、朱某某与被告温某某、张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国清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赵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新、被告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温士国、被告张某某、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英大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刘某的损失医疗费认为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00天×37.00元=3700.00元、护理费11天×60.00元=6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天×50.00元=550.00元、营养费11天×20元=220.00元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0天×37.00元=2220.00元、护理费4天×60.00元=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天×50.00元=200.00元认可,营养费因没有遗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医疗费应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误工费认可10天×37元=370.00元,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朱某某未住院,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酌定。
被告温某某、张某某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三原告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的认可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未提出异议。
因被告对原告的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与杨慧军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慧军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杨慧军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同意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三原告的损失应由王利民驾驶的冀HM545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温某某及乘员夏喜友的损失数额很大,根据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比例,已远超出了无责任赔偿额,不再予以扣除。因被告温某某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应由被告温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英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张某某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对三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英大保险公司认可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三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可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在隆化县医院治疗情况及与家庭住址的距离情况,对三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每人300.00元。综上,对原告刘某的损失14089.0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4226.72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70%=9862.36元。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6774.9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2032.5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70%即4742.49元。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3097.2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929.18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70%即216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226.72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032.50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929.18元,合计7188.4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862.36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742.49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2168.08元,合计16772.93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0元,减半收取20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温某某与杨慧军发生交通事故,经隆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温某某负主要责任,杨慧军负次要责任,对此双方无异议,经审查,该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因杨慧军系被告张某某雇佣的司机,被告张某某同意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辩称对三原告的损失应由王利民驾驶的冀HM5459号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被告温某某及乘员夏喜友的损失数额很大,根据交强险有责任赔偿限额和无责任赔偿限额的比例,已远超出了无责任赔偿额,不再予以扣除。因被告温某某在被告英大保险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对应由被告温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英大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因张某某的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已用尽,其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对三原告的医疗费,被告英大保险公司主张剔除20%的非医保用药,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对英大保险公司认可三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的数额,三原告未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认可数额合理,予以确认。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在隆化县医院治疗情况及与家庭住址的距离情况,对三原告的交通费酌定每人300.00元。综上,对原告刘某的损失14089.08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4226.72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70%=9862.36元。对原告赵某某的损失6774.99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2032.50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70%即4742.49元。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3097.26元,由被告张某某赔偿30%即929.18元,由被告英大保险公司赔偿70%即2168.0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4226.72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2032.50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929.18元,合计7188.40元。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各项损失9862.36元,赔偿原告赵某某各项损失4742.49元,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2168.08元,合计16772.93元。
以上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4.00元,减半收取207.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62元,由被告温某某负担14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审判长:王国清

书记员:张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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