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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贾某某等与张某枫帆牧业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贾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龙,北京崇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枫帆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张某县馒头营乡大西沟村。
法定代表人:郭有贵,执行董事。
被告:郭有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张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第三人:钟雪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河北震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贾某某与被告张某枫帆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帆公司)、郭有贵及第三人钟雪文公司决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贾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四龙和被告枫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有贵、被告郭有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秀芳、李云和第三人钟雪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枫帆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免除被告郭有贵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选举原告刘某为执行董事同时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选举贾某某为公司监事之《股东会决议》有效;2、二被告协助原告在张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上述变更登记;3、确认刘某为枫帆公司的股东;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18日原告贾某某、被告郭有贵和第三人钟雪文就三方拟设立和运营枫帆公司事宜签署《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240万元设立养殖企业,其中郭有贵出资90万元,钟雪文出资90万元,贾某某出资60万元,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3年10月5日,原告刘某、贾某某与被告郭有贵签署了《张某枫帆牧业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原告刘某作为新股东向枫帆公司投资90万元入股,三方签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签章。该协议签署后,枫帆公司的经营一直由郭有贵把持和操作,公司经营混乱、财务账目不清,资金挪用情况严重。被告郭有贵多次以其担任公司住所地村长、党支部书记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职权恶意停水停电,特别是在公司扩建过程中严重影响了工程进度,造成工程延期,给公司财产造成巨大损失,侵害了作为股东之原告的权利。原告多次努力劝阻,但还发生了抢公章、财务章及账目,导致报警解决的情况,最终没有解决公司存在的问题,根据《公司法》第37条、《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枫帆公司辩称,当时公司正在运营,刘某请求参与,郭有贵、贾某某、刘某签订了协议书,但是未收到刘某的出资,不承认刘某的股东身份,他没有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郭有贵辩称,1、原告刘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刘某并非依法登记的股东,没有相关的股东凭证,不能以股东的名义提起诉讼;2、郭有贵不应成为本案被告,请求确认股东资格应该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有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股份合作协议违法,因为原告刘某未履行出资义务,该协议无股东钟雪文的签字;4、原告要求确认的股东会决议因程序违法而内容无效;5、确认刘某股东身份与本案公司决议纠纷为两个诉讼,不应一并解决,该诉应以确认股东身份为前提,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钟雪文陈述,1、不认可刘某的股东身份;2、对郭有贵、贾某某、刘某在2013年10月5日签订的《张某枫帆牧业有效公司股份协议书》表示不知情;3、因本案第三人为本案所涉公司的合法股东与原告所述于2016年8月15日所召开的临时股东会议因未通知本案的第三人故对本次临时股东会议所作内容不予认可,并认为此次股东会议召开程序违法,其他意见同郭有贵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8日原告贾某某、被告郭有贵和第三人钟雪文就三方拟设立和运营枫帆公司事宜签署《协议书》,约定共同出资240万元设立养殖企业,其中郭有贵出资90万元,钟雪文出资90万元,贾某某出资60万元,三方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12年12月22日三方制定了《枫帆公司章程》,明确公司注册资本240万元,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及其他登记事项,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事项。郭有贵和钟雪文均认缴出资90万元,均实际出资18万元,贾某某认缴出资60万元,实际出资12万元。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正式成立,郭有贵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雪文任监事,经营生猪养殖,营业期限20年。2013年10月5日,原告刘某、贾某某与被告郭有贵签署了《张某枫帆牧业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书》,约定股东合伙人为郭有贵、刘某、贾某某。约定郭有贵投资90万元,刘某投资90万元,贾某某投资60万元,各股东共同承诺拥有枫帆公司的全部股权并对公司全部资产共同享有占有、使用、收益、支配的权利,利益均享,风险共担。约定聘请刘钧为监事,经营事项均由公司法人代表郭有贵负责。后三方签字,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郭有贵签章。2014年9月30日,公司进行了变更登记,将经营范围由生猪养殖变更为羊养殖。2016年7月26日,刘某、贾某某通过张某县公证处现场公证给郭有贵快递邮寄会议通知一份,内容为刘某、贾某某提议于2016年8月15日上午10点在北京福润通商务酒店三层会议室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内容为选举新的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选举新的监事及决议其他事项,并限3日内书面答复,否则视为同意。2016年8月15日上午10点刘某、贾某某在北京福润通商务酒店三层会议室召开了临时股东大会,形成了股东会决议:1、罢免了郭有贵枫帆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2、选举刘某为枫帆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职务;3、选举贾某某为枫帆公司监事。2016年2月4日枫帆公司在《张家口日报》刊登公章丢失、作废声明。2016年12月1日刊登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等证照丢失、作废的声明。后进行了补刻、补办。

本院认为,股东是股份公司或有限责任公司中持有股份的人,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有表决权,也指其他合资经营的工商企业的投资者。股东的出资证明、股东名册、工商登记是确认股东身份的重要依据。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当根据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的记载作出认定。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的,应当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确定股东资格。本案中,原告刘某非枫帆公司的原始股东,其虽与贾某某、郭有贵签订了股份合作协议,加盖了被告枫帆公司的公章,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未变更记载,进行工商变更登记时,未就该项内容进行变更,原告刘某主张其是继受第三人钟雪文的股权,从而取得股东身份,但钟雪文不认可,双方未签订转让协议,亦无证据证明向钟雪文支付了转让费用,且未办理股东名册变更登记,无证据证明钟雪文已转让公司的股份退出公司,刘某虽主张已实际出资,但不能证明系支付转让价款,且被告枫帆公司及公司原始股东郭有贵、钟雪文否认其取得公司股东身份,故原告刘某主张证据不足,因此其不具有公司法意义上的被告枫帆公司的股东身份。根据公司章程及相关公司法的规定,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而本案中原告贾某某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未通知股东钟雪文参加,刘某股东身份瑕疵,导致临时股东会议程序瑕疵,故所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公司决议效力。
综上,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00元,保全费1620元,由原告刘某、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侯剑兵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娟 人民陪审员  贾永霞

书记员:高雅丰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会议的通知期限和会议记录】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七十二条【股权转让的一般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 (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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