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刘某某
刘欣然
刘鑫(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
曹某某
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
新乐市运输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曲林
原告刘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欣然。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某某、刘欣然父亲。
三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鑫、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秦永建,河北子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俊生,该公司经理。
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99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
负责人安红波,该公司经理。
机构代码:××。
地址新乐市新开西路267号。
委托代理人曲林,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刘某某、刘欣然诉被告曹某某、新乐市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马群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刘鑫,被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秦永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乐市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曹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张坤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张坤、张建君当场死亡、韩冰、代斌、刘某、张楠受伤,该事故曹某某负主要责任,该事故发生时间是2015年3月16日,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撤销曹某某机动车驾驶许可决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1日,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时间是2015年5月22日,应认定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被告曹某某具有驾驶资格。曹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35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曹某某赔偿。
原告刘某医疗费(2597.78元+233.06元+146249.8元)149080.64元,住院56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7680.64元。同一事故另两案代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7238.64元,韩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7181.58元,三案合计342100.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刘某10000元×(157680.64元÷342100.86元)4609.19元,赔偿代斌10000元×(116733.64元÷341595.86元)3417.3元,赔偿韩冰10000元×(67181.58元÷342100.86元)1963.79元。本案刘某剩余(157680.64元-4609.19元)153071.45元。原告刘某住院56天误工费(42.22元/天×56天)2364.32元,护理费(42.22元/天×56天)2364.32元,交通费492.5元,该三项计5221.14元。原告请求12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及出院后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评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0元,因未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同一事故另四案代斌误工费、护理费5603.21元;韩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4381.76元;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95427.5元;张恒国、吴晓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5939.5元。五案合计1226573.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赔偿刘某110000元×(5221.14元÷1226573.11元)468.23元,原告刘某剩余(5221.14元-468.23元+医疗费用部分剩余153071.45元)157824.36元,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剩余542029.11元,张恒国、吴晓凤剩余496979.23元,代斌剩余118912.33元,韩冰剩余132928.94元,合计1448673.97元,因被告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按70%赔偿为宜,1448673.97元的70%为1014071.78元,本案原告刘某157824.36元×70%为11047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中赔偿本案原告刘某350000元×(110477.05元÷1014071.78元)38130.4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38130.4元后剩余(110477.05元-38130.4元)72346.65元,应当由被告曹某某赔偿,五案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曹某某赔偿五案原告25万元,诉讼费原告和被告曹某某各负担一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4609.19元+468.23元)5077.4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某381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5077.4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38130.4元,合计43207.8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负担82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医疗费(2597.78元+233.06元+146249.8元)149080.64元,住院56天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20000元偏高,根据原告伤情,参照司法实践,以给付原告营养费3000元为宜。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57680.64元。同一事故另两案代斌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17238.64元,韩冰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67181.58元,三案合计342100.86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本案刘某10000元×(157680.64元÷342100.86元)4609.19元,赔偿代斌10000元×(116733.64元÷341595.86元)3417.3元,赔偿韩冰10000元×(67181.58元÷342100.86元)1963.79元。本案刘某剩余(157680.64元-4609.19元)153071.45元。原告刘某住院56天误工费(42.22元/天×56天)2364.32元,护理费(42.22元/天×56天)2364.32元,交通费492.5元,该三项计5221.14元。原告请求120天误工费和护理费及出院后交通费10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自愿放弃评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50000元,因未发生,本院亦不予支持。同一事故另四案代斌误工费、护理费5603.21元;韩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4381.76元;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95427.5元;张恒国、吴晓凤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45939.5元。五案合计1226573.11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内赔偿刘某110000元×(5221.14元÷1226573.11元)468.23元,原告刘某剩余(5221.14元-468.23元+医疗费用部分剩余153071.45元)157824.36元,张国法、刘书芬、潘丹、张森剩余542029.11元,张恒国、吴晓凤剩余496979.23元,代斌剩余118912.33元,韩冰剩余132928.94元,合计1448673.97元,因被告曹某某在该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以按70%赔偿为宜,1448673.97元的70%为1014071.78元,本案原告刘某157824.36元×70%为110477.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35万元中赔偿本案原告刘某350000元×(110477.05元÷1014071.78元)38130.4元,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38130.4元后剩余(110477.05元-38130.4元)72346.65元,应当由被告曹某某赔偿,五案原告与被告曹某某之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达成协议:被告曹某某赔偿五案原告25万元,诉讼费原告和被告曹某某各负担一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4609.19元+468.23元)5077.4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某38130.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5077.42元,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38130.4元,合计43207.82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0元,减半收取1640元,原告负担820元,被告曹某某负担820元。
审判长:安马群
书记员:樊蒙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