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
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
侯某某
王某某
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技,黑龙江仁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乘新小区3-34号2门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侯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科技,被上诉人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霞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侯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为:一、原审关于“月利率2%,月初支付,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经上诉人同意认定事实错误。
二被上诉人认同月利率2%的文字表述系后添加,可见上诉人不知道也不同意该约定。
借条在王某某处保管,文字系侯某某后添加,上诉人刘某不知情,系二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利益的行为。
二、判决刘某给付利息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侯某某、上诉人刘某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事实错误,无任何证据证实。
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为借款人错误,上诉人应属于担保人。
王某某举证显示其将150万元全部转存至侯某某账户中,但侯某某无证据证实其将钱款转入上诉人刘某账户,原审认定上诉人借款不当。
四、原审判决引用有关利息的法律规定已被现行司法解释废止。
五、刘某与侯某某之间另有其他案件在一审法院审理中,本案应以另案结案结果为依据。
王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维持原判。
王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侯某某、刘某偿还王某某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侯某某、刘某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日,被告侯某某、刘某共同向王某某借款1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月利率2%,每月初支付利息,直至本金还清为止。
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将150万元存入被告侯某某龙江银行账户。
被告侯某某、刘某仅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利息,未履行偿还本金、支付自2015年5月1日之后的利息的义务。
另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为:2015年5月1日5.75%,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5.5%,2015年6月28日调整为5.25%,2015年8月26日调整为5%,2015年10月24日调整为4.75%。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6月1日借给被告侯某某、刘某150万元,约定月利率2%,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
由于被告侯某某、刘某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对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侯某某、刘某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即最高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约定借款的月利率为2%,超过上述法定标准的部分不予保护,对王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
判决:一、被告侯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50万元;二、被告侯某某、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王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举示侯某某与刘某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法院另一起案件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与该案有关联,应中止本案审理。
被上诉人质证称,笔录为复印件,有待进一步确认,笔录与被上诉人无关。
本院对上诉人上诉主张原审认定部分事实有误以外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2014年6月1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据,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内容表述清晰,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对上诉人诉称应认定其非借款人,而系担保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王某某、侯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均陈述关于利息的表述系后添加,且无证据证实征得上诉人同意,侯某某一审时陈述刘某对此笔150万元借款一直向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上诉认刘某与王某某之间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由于该借据中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时间的约定,故应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未果之日起计算利息,而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向刘某索要本金未果的时间,故刘某应自本案王某某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向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利息部分的约定系侯某某添加,其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利息和本金的义务,侯某某自认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故应自该日起支付尚欠利息。
关于应否中止审理。
本案涉及的是侯某某、刘某是否共同向王某某借款的法律关系,另一起案件为侯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处理的是侯某某与刘某二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以另案为依据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率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司法解释本义是基于央行6%的贷款基准利率在较长一段时期内保持稳定,因而将“四倍红线”原则确定的数额作为民间借贷上限参考,对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保障。
故原审法院以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倍利息与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悖,并且低于24%利率标准。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侯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侯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刘某应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刘某与侯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利息的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侯某某负担16244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8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6244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86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2014年6月1日,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之间形成借据,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内容表述清晰,上诉人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对上诉人诉称应认定其非借款人,而系担保人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王某某、侯某某在一审审理中均陈述关于利息的表述系后添加,且无证据证实征得上诉人同意,侯某某一审时陈述刘某对此笔150万元借款一直向王某某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无充分证据证实,故应认定上诉认刘某与王某某之间在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则上诉人不应承担支付利息的义务。
由于该借据中没有偿还借款本金时间的约定,故应自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还款未果之日起计算利息,而被上诉人王某某未举证证实其向刘某索要本金未果的时间,故刘某应自本案王某某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0日起向王某某支付逾期利息。
利息部分的约定系侯某某添加,其应按借条约定履行偿还利息和本金的义务,侯某某自认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1日,故应自该日起支付尚欠利息。
关于应否中止审理。
本案涉及的是侯某某、刘某是否共同向王某某借款的法律关系,另一起案件为侯某某与刘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处理的是侯某某与刘某二人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以另案为依据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利率标准。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司法解释本义是基于央行6%的贷款基准利率在较长一段时期内保持稳定,因而将“四倍红线”原则确定的数额作为民间借贷上限参考,对利率在24%以下的民间借贷利息应受法律强制力保障。
故原审法院以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倍利息与最高法院民间借贷纠纷司法解释的规定并不相悖,并且低于24%利率标准。
综上所述,刘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5)萨商初字第90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侯某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王某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计算)
四、上诉人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与侯某某共同向被上诉人王某某支付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刘某应支付的利息以借款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计算)。
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刘某与侯某某向王某某支付利息的总额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侯某某负担16244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86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上诉人刘某、被上诉人侯某某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1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16244元,被上诉人王某某负担2866元。
审判长:丛海彬
审判员:王海燕
审判员:米沧星
书记员:王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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