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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樊某某、孔某、毛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尤德群(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王亚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
樊某某
孔某
毛松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德群、王亚丽,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樊某某。
被告孔某(被告樊某某之妻)。
被告毛松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孔某、毛松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梦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尤德群、王亚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樊某某、孔某、毛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樊某某给原告出具的借据、银行转账明细、结婚证,据以证明被告樊某某在与孔某婚姻存续期间因购买材料向原告借款30000元,保证人毛松某在借款协议上签名的事实。三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樊某某、孔某、毛松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2年9月18日,被告樊某某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借款用途为购买材料,被告毛松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名。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逾期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樊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其未举证证明樊某某与刘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樊某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孔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松某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毛松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松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毛松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毛松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松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毛松某对被告樊某某、孔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孔某、毛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30000元及利息(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毛松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樊某某、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樊某某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樊某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刘某某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材料,其未举证证明樊某某与刘某某明确约定该借款为樊某某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故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樊某某、孔某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故原告诉请的利息本院自2012年10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因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松某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毛松某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毛松某亦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毛松某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要求毛松某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毛松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毛松某对被告樊某某、孔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樊某某、孔某、毛松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某某、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30000元及利息(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毛松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0元,由被告樊某某、孔某负担。

审判长:程梦娜

书记员:李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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