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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祝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黑龙江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桦南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晓冬,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坤,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与被告祝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迟俊男独任审判,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智刚,被告祝某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5月8日21时42分许,被告祝某某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沿桦南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驶至辽源床垫门前时向东左转弯掉头,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桦南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锁骨骨折,气滞血瘀。原告住院5天后因无钱治疗而出院。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祝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是导致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原告的大部分损失,被告祝某某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交纳了保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要求的赔偿项目有医疗费13527.4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误工费20000元,护理费9627.6元60日×160.46元,法鉴费3000元,共计51155.03元,诉讼来院。
被告祝某某辩称,我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原告造成的伤害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我不负责赔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祝某某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我们要求提供相关证明证实,原告要求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能承担。
原告为证实自已的诉讼主张,当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起到证实原告身份的作用,且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予认定。
证据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祝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事故责任认定情况,且原告及二被告方均对该证据无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三、桦南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治疗的天数等。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情况,且二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四、桦南县人民医院医药费票据两张,金额为13527.43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医疗机构为原告救治所收取的费用,且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楼房销售合同一份,证实原告在桦南县国兴家园居住。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桦南县国兴家园居住,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证据六、桦南县美团外卖公司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美团外卖的正式工作人员,月收入5000元,年收入60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诉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原告受伤前的工作情况和工资收入情况,且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单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证实被告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经庭审质证,被告祝某某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诉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被告祝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一张,金额为3000元,其鉴定结论为原告所受伤与此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所受伤未达到伤残等级程度;原告所受损伤医疗终结时间应为伤后治疗3个月(含办固定物取出术之医疗期);原告所受损伤误工期限应为伤后120日;护理期限应为伤后60日,护理人数应不少于1人;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含内固定物取出术之误工、护理、营养期)
经庭审质证,原告及被告祝某某和被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诉为,该证据能起到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程度及由鉴定部门做出的各项鉴定结论情况,且二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祝某某对自已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对自已的主张,无证据向法庭提供。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可以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如下:2018年5月8日21时42分许,被告祝某某驾驶黑D×××××号小型轿车沿桦南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在车辆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刘某驾驶的沿前进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祝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刘某为要求被告祝某某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诉讼来院。因被告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祝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祝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所受伤害有权获得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35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天×100元天);营养费4500元(90天×50元天);护理费9627.6元60日×160.46元;误工费19726元60000元年÷365天×120天;法鉴费3000元;合计50881.03元。因被告祝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27.6元,误工费19726元,合计39353.6元。其余的医疗费3527.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4500元,法鉴费3000元,合计11527.4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按责任比例划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8069.2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9353.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527.43元的70%即8069.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中心支公司承担375元,原告刘某承担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迟俊男

书记员: 徐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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