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与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被告):刘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武汉市东西湖区,
委托代理人:刘畅,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功平,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原告):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东一产业园光谷大道金融后台服务中心基地建设项目2.5期(金融港)B18栋5楼2号。
法定代表人:胡朝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显显,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家凯,湖北瀛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告)刘某诉被告(原告)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讯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志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9日、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某委托代理人刘畅,捷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显显、杨家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捷讯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46.3元;2、捷讯公司支付刘某2016年11月-12月的加班费6744.04元,其中周末加班32小时,工作日延时46小时;3、本案诉讼费用由捷讯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刘某不服武劳人仲东办裁字[2017]第78号裁决,首先,刘某于2016年4月经招聘进入捷讯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试用期为2016年4月11日到2016年7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担任软件开发工程师,每月工资8823.15元,当月工资于下月28日发放,捷讯公司为刘某办理了招工录用手续。工作期间,刘某任劳任怨,有时根据捷讯公司的安排加班加点,但捷讯公司从未按照法律规定足额支付刘某加班工资。刘某于2016年11月、12月份共加班78小时(周末共加班32小时,非周末共加班46小时),且捷讯公司没有为刘某安排补休时间,捷讯公司应当支付加班费。其次,刘某没有捷讯公司所述的经常在上班期间看无关网页的行为,捷讯公司的解除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赔偿金。
捷讯公司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捷讯公司无需向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46.3元;2、刘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刘某多次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工作纪律,捷讯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辞退刘某符合法律规定,无需支付赔偿金。刘某在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655.5元,并非仲裁委查明的8823.15元,赔偿金额计算有误。
刘某和捷讯公司的辩称意见与各自诉称意见一致。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1日,刘某到捷讯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期限自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刘某岗位为项目开发部门开发工程师,实行标准工时制。刘某劳动报酬由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和绩效奖金组成,捷讯公司每月28日左右支付上月工资。劳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刘某工作期间,按照捷讯公司规定需每天早上9时上班,下午18时下班,并通过刷卡进行考勤,由考勤机自动记录其刷卡时间;若加班,需提前在办公系统中进行申请,经过审批后方为有效加班,捷讯公司应调休或支付加班费。
2016年9月13日,刘某因擅自外出被通报批评。2016年9月26日,刘某因擅自外出就餐被通报批评。2016年11月至12月,刘某按照要求参与了公司承接的东湖绿道软件开发项目,期间依据刘某的考勤记录,其在2016年11月9日、11月23日、12月22日有在18时后延迟打卡的行为,但刘某未提前办理加班审批手续。2017年1月12日,捷讯公司以发现刘某多次在上班期间浏览无关工作的网站而将刘某辞退,刘某于次日办理交接手续后离开公司不再上班。
2016年1月16日,刘某向武汉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捷讯公司支付刘某:1、2016年11月-12月的加班费7405.44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320元;3、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1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0元。2017年3月7日,武汉市仲裁委员会作出武劳仲东办裁字[2017]第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捷讯公司支付刘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646.3元,驳回了刘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另查明:双方共同确认刘某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为8655.51元/月。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考勤记录、加班审批记录、离职申请单、仲裁裁决书和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捷讯公司与刘某构成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刘某主张其在2016年11-12月期间有加班行为,但考勤记录显示其仅有三日有延迟打卡行为,且未按照规定办理加班审批手续,其请求捷讯公司支付其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刘某主张捷讯公司有专门为东湖绿道项目组设立的加班考勤系统,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捷讯公司以发现刘某多次在上班期间浏览无关工作的网站而将刘某辞退,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刘某有此行为,且不能证明此行为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捷讯公司径直解除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向刘某支付赔偿金,经核算数额为17311.02元(8655.51元/月×2倍)。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原告)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被告)刘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7311.02元;
二、驳回原告(被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原告)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原告)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各10元,适用简易程序各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原告)武汉捷讯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志涛

书记员: 吴怡帆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