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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郭某某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曹喜发,黑龙江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王占奇,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国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郭某某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郑晓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规定驾车行驶,根据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应负次要赔偿责任。郑晓民驾驶的黑BF8883/蒙EB57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该车肇事,应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30%。被告辩称,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22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挂车引起的赔偿责任视同主车引起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挂车赔偿责任与主车赔偿责任所付赔偿金额之和,以主车赔偿限额为限。”的规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应以主车保险额300,000.00元为限。因根据《合同法》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根据《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故被告这一辩解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死亡赔偿金404,160.80元(20208.04元×20年)、丧葬费19,20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车辆损失费1,674,326.00元、鉴定费25,900.00元,以上合计2,133,590.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2,0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35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
案件受理费11,800.00元,保全费1,02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清春 代理审判员  赵新宇 代理审判员  王彦君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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