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来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委托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文(张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被告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被告冯建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原告刘来生与被告张淑文、辛某某、冯建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生的委托代理人侯新伟、被告冯建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淑文、辛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淑文与被告辛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3年9月18日,被告张淑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来生现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借款时间一年,月息1分7厘,两个月付一次息,以世纪城个人房产(10号楼2单元202室,145平方无房产证)作抵押,如到期不能偿还借款,所押个人房产归刘来生所有(借款即转为买卖房款)。被告冯建生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三年。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后,被告张淑文共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2016年1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淑文、辛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被告冯建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淑文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张淑文与被告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淑文、辛某某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被告冯建生作为保证人依法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张淑文、辛某某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并判令被告冯建生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淑文(张杰)、辛某某向原告刘来生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冯建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建生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保全费15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胜玉 审判员 贾瑞涛 审判员 李 宁
书记员:勾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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