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来生,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淑文(张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被告:辛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阜平县。
原告刘来生与被告张淑文、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来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刘来生因事未到庭,被告张淑文、辛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来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淑文、辛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淑文以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来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月息1分7厘,借款时间一年,以本店黄金首饰做抵押(每克2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以黄金首饰抵账。被告张淑文借款时是与被告辛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属于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未还款。
张淑文未作答辩。
辛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淑文与被告辛某某于200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1月18日办理离婚登记。2014年5月18日,被告张淑文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来生现金壹拾万元(100000元),利息1分7厘,借款时间为一年,以本店黄金首饰做抵押(每克200元),如到期不能偿还,以黄金首饰抵帐。借款人:张淑文(张杰),2014.5.18日”。利息支付到2015年11月18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淑文向原告刘来生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该笔借款产生于被告张淑文与被告辛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淑文、辛某某依法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利息1分7厘,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刘来生要求判令被告张淑文、辛某某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淑文(张杰)、辛某某向原告刘来生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0.4%的标准自2015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张淑文、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胜玉 审判员 贾瑞涛 审判员 张立文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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