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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于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阚留成,黑龙江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广明,男,汉族。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于广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8月11日,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工程的工地即新东方职工服务中心干活,同年10月2日下午,原告在脚手架上工作,在完成一边布管穿线后去另一边拽线时,脚手架失衡,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导致原告双脚受伤。后经大庆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双侧跟骨骨折。原告受伤期间所支出的医疗费均由被告支付,事后被告给原告6000元赔偿款。经鉴定原告所受伤残评定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伤后六个月,护理时限评定为伤后四个月。原告受到经济损失医疗费220元、伤残赔偿金84972元、鉴定费2100元、误工费18695元、护理费12480元,共计118467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事实存在,被告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存在疏忽大意,未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应自负30%的相应损失。原告正当请求应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广明经济损失共计82927元;二、驳回原告于广明其他诉讼请求。上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726元,由原告于广明承担853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873元。
根据双方当事人一、二审过程中的陈述及举证情况,本院二审查明,在被上诉人于广明受伤后,上诉人刘某某已支付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另给予被上诉人于广明6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及被上诉人于广明系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一事均无异议,故上诉人刘某某作为雇主,应对被上诉人于广明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一审法院所采信的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误的请求,本院认为,在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所作的众维司鉴(2015)临鉴字第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写明对于被上诉人于广明伤残等级及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均参照相关标准及规定所作,并非仅仅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序鉴定标准》为依据,故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于广明伤残等级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被上诉人于广明不应以城镇居民身份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一审过程中,被上诉人于广明出示了大庆市八百晌公安分局出具的临时居住地证明,已证明被上诉人于广明伤前十二个月连续居住在八百晌公安分局辖区内,故依照我国法律规定,于广明可按城镇居民身份来作为计算其各项损失的依据,本院对上诉人刘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刘某某主张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于广明的损失数额计算有误的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在一、二审过程中均主张其向被上诉人于广明支付了6000元,对此被上诉人于广明表示认可,故在计算上诉人刘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应对此款予以扣除,一审法院未将此款项进行扣除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驳回原告于广明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广明经济损失共计82927元”为“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于广明经济损失共计76927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2917元,被上诉人于广明负担16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文斌 代理审判员  齐少游 代理审判员  王 宣

书记员:李丹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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