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反诉被告)。
委托代理人刘云龙。
委托代理人李伟强,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定州分所律师。
被告张天宝,又名张田保、张天保(反诉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建锁,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天宝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作出(2010)定民初字第23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被告张天宝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该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云龙、李伟强,被告张天宝及委托代理人张建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3年原告在本村村西公路西侧租赁本村土地建造上下共24间两层楼房一座,后于1998年卖给本村村民刘会英,因刘会英一直未付房款,2009年原告起诉刘会英要求其返还房屋。定州市人民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刘会英返还原告房屋。判决生效后刘会英已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但刘会英返还原告房屋后,原告却发现本案被告张天宝仍然占有原告建造的楼房中的一层5间、二层4间共九间房屋,经原告要求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天宝返还原告在定州市中平谷村建造的上下共24间楼房中的九间房屋,恢复原告对该楼房的占有。
被告反诉辩称,原告所诉楼房系原、被告及马福顺于1993年合伙出资所建,现马福顺因病去逝,原被告双方有共同的占有使用权。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与原告对所诉争的24间楼房共同占有。
经审理查明:1993年原告以办厂名义租赁本村村西公路西侧本村土地,1993年6月3日,定州市人民政府批准该地为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期两年,建筑物名称为厂房,建筑面积50平米。此后原告未实际办厂,而是与被告、马福顺合伙建设医院,建造了供居住使用的上下共24间两层楼房一座。1998年原告将楼房卖给本村村民刘会英,因刘会英一直未付房款,2009年原告起诉刘会英要求其返还房屋。定州市人民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判令刘会英返还原告房屋。
另查明,自1994年至今,被告张天宝一直占有该楼房中的一层5间、二层4间共九间房屋。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恢复原告对该楼房的占有,被告要求法院确认与原告共同占有。双方的争议主要在于占有,但是原被告所诉争房屋,违反了定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使用用途及期限,至今仍未取得政府的后续许可,也没有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双方均无相应的建设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所有权,也不能产生合法的占有,无论原告诉讼请求及被告诉讼请求,均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二款规定“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未行使的,该请求权消灭”,本案中自诉争房屋建成后,双方分别于1994年对其中部分进行了占有,据此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天宝返还原告在定州市中平谷村建造的上下共24间楼房中的九间房屋,恢复原告对该楼房的占有,超过法定的请求期限,本院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诉讼请求。
二、驳回反诉原告张天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张天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薛印根
审判员 李惠英
审判员 聂志军
书记员: 张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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