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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刘某某麻辣烫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讷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波,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市公证处职员,住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黑龙江京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房屋租金35,0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房屋装修费16,858.67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与被告达成房屋租赁意向,并向被告交纳10,000.00元定金。同年3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建华区大润发二店鸿福家园高层一楼门市九号房屋租赁给原告使用,用于麻辣烫经营。租期3年,每年租金90,000.00元,先交纳的10,000.00元定金转为押金。2016年5月8日被告收取原告房屋租金时,因租赁房屋发生产权纠纷,原告只交纳了40,000.00元租金。原、被告租赁合同履行至2016年9月10日,租赁房屋被法院强制执行了57.76平方米归案外人刘玉华。原告装修租赁房屋花费50,576.01元,被法院执行给刘玉华的部分是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故原告在该房屋三分之一面积上投入的装修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交纳40,000.00元租金,房屋原告实际使用100天,按每月租金7500.00元计算,租金应为25,000.00元,剩余租金应退还原告。剩余租金、押金、装修损失,共计51,858.67元,应由被告赔偿给原告。原、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定金收条,证明被告收取原告10,000.00元房屋租赁定金,签订正式合同时转为押金;2.2014年3月1日房屋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3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每年90,000.00元;3.2016年5月8日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40,000.00元租金,并约定房屋出现产权纠纷应由被告承担责任;4.2015年12月1日通知书及房屋位置面积图3页,证明原告使用租赁房屋期间收到案外人刘玉华的通知,要求原告迁出房屋多占部分;5.(2016)黑0203民初字145号民事判决书、(2016)黑02民终214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案外人刘玉华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被告姜某与刘玉华达成调解,对刘玉华损失予以补偿,证明被告出租不属于自己享有权利的房屋存在过错;6.2016年9月8日房屋租赁合同,证明经被告姜某与刘玉华协商,被告将属于刘玉华部分房屋面积交与刘玉华,剩余部分交还给迟宝贵,原告与迟宝贵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并交纳房屋租金;7.房屋装修票据13张,证明租赁房屋装修费用50,576.61元。被告姜某辩称,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已经在2016年9月8日迟宝贵与原告签订新的房屋租赁合同时解除。迟宝贵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对租赁房屋产权面积减少的事情已经进行处理,迟宝贵将房屋免费给原告使用,就是对租赁房屋产权面积减少的补偿。原、被告房屋租赁合同于2016年9月8日就发生了变更,原告在原合同租赁期间没有交纳租金,不存在要求被告返还租金的事实。原告起诉的装修费用没有计算折旧,按实际投入计算装修损失,不具有客观性与准确性。被告申请追加租赁房屋的实际所有人迟宝贵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迟宝贵未参加本案诉讼,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姜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4,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实,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提出异议,不能确定是否用于租赁房屋的装修,且装修后原告已使用,没有折旧,具有不确定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姜某为迟宝贵供应建筑材料,因双方货款未结清,迟宝贵将建华区大润发二店鸿福家园高层一楼门市九号房屋给被告姜某使用。2014年2月27日,原、被告对该房屋达成租赁意向,原告向被告交纳10,000.00元定金,约定自签订租房合同之日起10,000.00元定金转为抵押金。2014年3月1日,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姜某将建华区大润发二店鸿福家园高层一楼门市九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麻辣烫,租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每年租金90,000.00元。2016年5月8日原告交付被告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6月1日期间的房屋租金40,000.00元。因租赁房屋发生产权纠纷,被告姜某于2016年9月将租赁房屋属于刘玉华部分57.76平方米交付刘玉华,将该房屋剩余部分返还给迟宝贵。2016年9月8日,原告与迟宝贵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迟宝贵将房屋继续租赁给原告刘某某,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16年9月8日至2019年9月7日,租金每年50,000.00元,房费三年一次性交齐(已付)。经与迟宝贵核实,迟宝贵称,因租赁房屋的三分之一面积由法院判给刘玉华,故迟宝贵与刘某某重新签订合同,让刘某某对租赁房屋多使用2年,合同约定的“租金每年50,000.00元,房费三年一次性交齐(已付)”,150,000.00元租金刘某某并未实际交付,而是通过签订该合同让刘某某对租赁房屋多使用2年,以补偿租赁房屋面积减少给其带来的损失。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姜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波,被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政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被告将建华区大润发二店鸿福家园高层一楼门市九号房屋租赁给原告经营麻辣烫。在原告使用租赁房屋过程中,因租赁房屋部分面积被法院确认给刘玉华,造成原告损失。经本院核实,被告姜某将剩余房屋返还给迟宝贵后,迟宝贵通过与原告刘某某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让刘某某继续使用租赁房屋2年,已补偿租赁房屋面积减少给原告刘某某造成的损失。原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150,000.00元房屋租金收条等相关证据,用以证实其与迟宝贵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三年租金150,000.00元是否实际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房屋租金及房屋装修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96.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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