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青某(第一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被告:金恬(第二被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金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上海申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青某、被告金恬、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琳、第一被告张青某、第二被告金恬、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兴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1,5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108元、误工费14,0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5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5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4,000元;2、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二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4日19时48分,第一被告驾驶登记车主为第二被告、车牌号为沪NEXXXX的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淀湖路进青赵公路北约6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确定该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并出具了事故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张青某、金恬共同辩称,当时下大雨,自己停在淀湖路边去路边的商店里,该路没有机动车和非机动车道。自己停下来后,看到原告摔倒了,原告摔倒的地方距离自己的车非常远。车辆是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双方是夫妻关系。同意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两车没有发生碰撞,被告方驾驶员没有责任,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事发时第一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第三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原告在调查时陈述:第一被告将车辆停在路边突然打开车门下车,自己撞到车门后摔倒在地;第一被告陈述:自己靠边停车后下车,发现原告朝自己冲过来,自己看着对方急刹车并摔倒在左侧前方3米处,双方未有碰撞。后交警部门委托痕迹鉴定,鉴定结论显示可以排除两车发生碰撞的可能性。因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花费医疗费与原告所诉一致,住院8天,并花费45元购买了绑带。后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建东中心进行鉴定,2018年7月25日该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的伤情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休息12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原告为该伤残和三期评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原告受伤前在上海尚瑕迪实业有限公司工作并与之签署劳动合同(2017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约定试用期6个月,期间工资每月2,500元,对试用期满后的工资未做约定。受伤后原告至2018年9月17日未再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表明:原告工资为每月3,500元,未工作期间扣发了其工资。原告自1998年12月10日起即居住于其自购的房屋内,该房屋位于城镇地区。因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聘请律师提起了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本起事故所做的调查,符合当时的实际情况,对此本院予以确定。事故成因虽无法查清,但考虑到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应当承担的特别注意义务和原告在调查时存在的不实陈述行为,本院确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主要的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综合考虑第一被告承担事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因第二被告同意承担相应责任,故相应责任由第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其中护理费按照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了误工费,但其提供的依据不充分,本院依照其书面合同上的每月2,500元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11,57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补助费食37.901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所律师,营养费1,2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4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2,672.80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衣物损失费20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除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以外由第三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第三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二被告共同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20,2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某某18,481.86元;
三、被告张青某、被告金恬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某律师代理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4.20元,减半收取计1,697.10元,由原告负担142.92元,第一、二被告共同负担1,55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春华
书记员:杜 民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