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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会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超,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A座1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600673232340T。
负责人:张连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会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冀06民终56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冀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已赔偿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679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刘某会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京赞支线由东南向西北行使至24公里加830米处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同向晁亚男驾驶冀F×××××牌小型轿车发生接触,致使该轿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到路东绿化树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依法认定,原告刘某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亚男无责任。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赔偿晁亚男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共计66900元。原告所驾驶的冀F×××××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保险赔付义务。
太平保险公司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原告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以及事故的真实性。在无免责事由的情况下我公司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责任内依法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日19时40分许,原告刘某会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沿京赞支线由东南向西北行使至24公里加830米处超车后驶回原车道时,与同向晁亚男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接触,致使冀F×××××号小型轿车失控,驶出路面撞到路东绿化树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5月19日出具第201603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晁亚男无责任。2016年3月10日由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处理科委托顺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此次事故中晁亚男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该中心于2016年3月16日出具顺价鉴事字(2016)第01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该车损失价格为65495元。此事故经顺平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刘某会于2016年5月19日赔偿晁亚男车辆损失费66200元、施救费700元。原告所驾驶的冀F×××××号牌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
2016年8月9日原告刘某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赔付原告刘某会已向晁亚男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施救费、评估费等共计67900元。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委托河北铭俊保险评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的公估报告,主张晁亚男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车损应为2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会就其所有的冀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原告刘某会驾驶冀F×××××号轻型货车与晁亚男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晁亚男车辆受损,刘某会依据交管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并经交管部门调解给付晁亚男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用,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原、被告就晁亚男车损情况各自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双方互不认同,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该车作出的60705元车损的公估结论,客观、公正,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施救费700元,由施救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申请法院评估鉴定车辆损失所花费的公估费4492元,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必要花费,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原告因交通事故所支付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应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且未超出保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刘某会保险赔偿金共计6589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98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新颖 审判员  王冀霞 审判员  李新哲

书记员:杨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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