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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环诉崔路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环
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
崔路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环。
委托代理人薛新忠,河北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路远。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恒,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环与被告崔路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薛新忠、张永恒,被告崔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环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理应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共计52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X92天=130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永昌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供了驾驶证及运输从业资格证,要求按运输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其丈夫具有该行业的从业资质,只据此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充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8元计算,88元/天X32天=281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精神损失费260元,对于交通费用,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出院及随诊治疗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路程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6348.94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保留另一伤者陈某某的损失份额,因陈某某未向法院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不予涉及。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48.94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崔路远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环经济损失26248.94元。
二、被告崔路远赔偿原告刘某环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路远负担484元,原告刘某环负担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刘某环在此次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理应赔偿。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高阳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2天,花医疗费共计521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100元/天X92天=1306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吴永昌护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丈夫从事交通运输业,提供了驾驶证及运输从业资格证,要求按运输行业收入计算误工费,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说明其丈夫具有该行业的从业资质,只据此按运输行业标准计算护理费的证据不充分,应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8元计算,88元/天X32天=2816元;庭审中,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未提供相应票据,精神损失费260元,对于交通费用,虽没有提供相应票据,但鉴于原告住院,出院及随诊治疗属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相关路程酌定3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原告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程度,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总计为26348.94元。庭审中保险公司提出在交强险范围内应保留另一伤者陈某某的损失份额,因陈某某未向法院主张相应权利,本案不予涉及。故此,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248.94元,鉴定费100元由被告崔路远负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环经济损失26248.94元。
二、被告崔路远赔偿原告刘某环鉴定费1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第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崔路远负担484元,原告刘某环负担66元。

审判长:张文辉
审判员:李天颖
审判员:邢龙

书记员:尤凤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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