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帼戎,陕西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佳县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被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法定代表人:杨继东,公司经理。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鹿泉市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负责人:张云,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宏伟,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董帼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宏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因吕亚琴死亡导致的各项损失XX元;2、依法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等损失XX元;3、依法判令被告张某某、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对保险不予赔偿部分承担补充连带责任;4、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4日,原告刘某某驾驶“五征”牌农用三轮车,沿30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X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临时停车的,杨某某驾驶的冀XX(主)XX(挂)重型半挂车的尾部,造成两车受损,刘某某受伤,三轮车车内乘坐人吕亚琴(刘某某之妻、刘某某、刘某某之母)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某当日在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轻型颅脑外伤,2、头皮挫伤。住院治疗12天,花费医疗费XX元。2017年8月10日,经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肇事半挂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XX万元。实际车主为被告张某某,该车系张某某采用分期付款的方式从被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被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张某某辩称:本案肇事车辆,是我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从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实际经营者、收益者是我,杨某某是司机。该车由我委托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XX万元,故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我与原告方达成协议,给付了原告方XX元补偿款,不再承担保险公司之外的赔偿。被告杨某某未提出答辩。被告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答辩与被告张某某答辩意见一致。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及其他被告陈述的事实没有争议。对原告刘某某的请求部分的营养费,因医嘱没有注明,不予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XX元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含在商业第三者保险内,应按事故责任划分,按比例赔付;洗尸费、停尸费、运尸费都包含在丧葬费中;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在XX万元之间给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应考虑直系亲属参与事故处理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旁系亲属参与丧事等不应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刘某某营养费的赔偿问题,因原告刘某某未构成伤残,在住院病历中也没有关于加强营养的记载,故对营养费不予赔偿;2、交强险医疗费的赔付范围,法律明确规定为医疗费、诊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故原告刘某某的误工费、护理费不应在医疗费限额XX元内赔付;3、对于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对原告请求的洗尸费、停尸费、运尸费、住宿费、交通费酌情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张某某作为该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对原告有赔偿的义务。被告张某某对其实际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有义务直接给予原告赔偿。三原告作为该次交通事故死亡人吕亚琴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权获得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刘某某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理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因吕亚琴死亡而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停尸费等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依法应予赔偿。三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使吕亚琴死亡,使其家人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三原告的具体赔偿项目确定为:原告刘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误工费XX、护理费XX,以上共计XX元。吕亚琴死亡的丧葬费XX元,死亡赔偿金XX元,交通费酌定为XX元,住宿费酌定为XX元,停尸费、洗尸费、运尸费酌定为XX元,精神抚慰金XX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X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X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XX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因吕亚琴死亡的精神抚慰金XX元、死亡赔偿金XX元,共计XX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误工费、护理费XX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因吕亚琴死亡的赔偿费XX(其中剩余死亡赔偿金XX元、丧葬费XX元、交通费XX元、住宿费XX元、停尸费、洗尸费、运尸费XX元)】。四、被告张某某、元某某永康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履行内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原告刘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负担XX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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