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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等与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燕港里5栋3单元6号,身份证号xxxx。
原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燕港里5栋3单元6号,身份证13030219600513221X。
委托代理人赵铁骑,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建国路西侧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群,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博、王柳红,系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诉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铁骑、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博、王柳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秦海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载明:“火灾起火原因为外来火源引燃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厂区东北侧的空啤酒箱堆垛与燕港里5栋4单元1号南面阳台之间杂物、杂草等引起火灾。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厂区东北侧的啤酒箱堆垛与燕港里5栋居民楼距离过近,引起火势蔓延扩大。”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于厂区东北侧露天存放大量啤酒箱,啤酒箱堆垛北边缘空箱区紧邻啤酒厂北围墙,北围墙距燕港里小区五栋居民楼突出阳台边缘仅0.7米。因此,对于此次火灾事故中火势蔓延进而导致燕港里小区五栋居民楼过火的损害结果,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存在重大过错,应对原告的火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其厂区建设在先,原告居住的居民小区规划、建设在后,且其建设未预留消防通道,致使消防车无法进入灭火,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对其厂区物品存放始终负有审慎管理义务、安全注意义务,该义务的承担主体不因原告居民小区的规划建设而改变。被告公司啤酒箱堆垛未按法律要求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其厂区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导致此次事故火势蔓延。故对其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财产损失具体数额的认定,因火灾现场已清理,无法进一步确定损失财产的数量、种类,故本院参考火灾财产损失申报表及财产损失清单中记录的损失项、参照公安部发布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统计方法》对其进行认定。《价格评估意见书》与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登记表中关于损失项规格、数量记录不一致的,因《价格评估意见书》是价格认证部门对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登记表的进一步确认、细化,故本院参考《价格评估意见书》中符合生活常理部分的损失项对原告的财产损失项进行认定。关于原告申报的损失项单价,《价格评估意见书》与火灾财产损失申报登记表中申报不一致的,本院参考其中较低价格进行认定。具体计算方法:房屋装修损失以折旧年限10年计算,损失额(元)=价值(元)X[1-1/折旧年限(年)X已使用时间(年)];家电、家具、文体用品等财产损失以折旧年限10年计算,损失额(元)=价值(元)X[1-1/折旧年限(年)X已使用时间(年)],使用时间达到或超过8年,但仍有使用价值的,其财产损失按价值的20%计算;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财产损失按其烧损前财产总量价值的30%计算;粮、棉、油等财产损失按当地当时市场价格扣除残值计算。以下原告的损失均按上述公式予以计算。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已使用10年的家电、家具、文体用品损失:防盗门1扇,520元。
二、已使用8年的家电、家具、文体用品损失:酒柜1个,140元;脸盆架1个,16元。
三、已使用6年的家电、家具、文体用品损失:卫生间坐便器1个,224元;热水器1台,1000元。
四、已使用5年的家电、家具、文体用品损失:实木五斗柜1个,2400元;实木床3张,3000元;花架1个,250元;皮老板椅1把,225元;电压力锅1个,149元;乒乓球拍2对,450元;卫生间、厨房、阳台瓷砖,1750元。
五、已使用4年的家电、家具、文体用品损失:海尔电冰箱1台,1740元;实木组合衣柜4组,5220元;实木碗柜1个,336元;大衣架2个,960元;折叠椅1把,216元。
六、已使用3年的家电、家具、文体用品损失:TCL29寸电视机1台,2198元;饭桌1张,322元;实木椅子6把,1050元;皮沙发2个,735元;新飞电冰箱1台,1750元;美的电磁炉1台,348元;羽毛球拍1对,406元。
七、已使用2年的家电、家具、文体用品损失:实木鞋柜1个,640元;吊灯1盏,160元;电子琴1架,448元;电暖风1个,160元;MP52个,542元;电磁治疗仪1个,224元;电饼铛1个,160元;飞科剃须刀1个,120元;捷安特自行车1辆,1184元。
八、已使用1年的家电、家具、文体用品损失:日光灯2盏,90元;电脑1台,2434元;排油烟机1台,448元;液化气灶1个,612元;电褥子2个,153元。
九、已使用半年的家电、家具、文体用品损失:海尔全自动洗衣机1台,2945元;格兰仕光波炉1台,948元;饮水机1台,568元;公牛插座3个,128元。
十、尚未使用的家电、家具、文体用品损失:电褥子2个,170元。
十一、原告申报的摩托罗拉手机已使用14年,本院认为电子产品更新换代速度较快,依据生活常理,该摩托罗拉手机已不具备使用价值,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申报的立式电风扇2台、电吹风2个,均已使用1-3年,本院按照已使用3年的标准酌定电风扇损失为560元、电吹风损失为278元;原告申报饭煲2台,已使用12年,本院按其价值的20%酌定其损失为156元;原告于庭审中确认其申报的新科DVD1台、厦新DVD1台于2007年购买,故本院以已使用7年的标准酌定新科DVD损失为105元、夏新DVD损失为174元。
十二、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物品损失:女士皮裙3件,162元;三口人保暖衣10套,720元;三口人小衫30件,1050元;美腿裤20条,450元;男女手工毛衣6件,360元;男女皮带6条,270元;男女内裤内衣50套,270元;男女秋衣秋裤15套,315元;劳保手套6副,75元;男女皮手套6副,36元;帽子10顶,150元;耳包3个,9元;称衣架100个,90元;杆秤2个,90元;钟表3个,103元;修车工具3套,119元;落地晒衣架1个,138元;窗帘2幅,300元;床被6件(250*200),450元;海绵垫1个(250*200),120元;双人凉席2张,90元;凉枕3个,13元;毛毯4个(200*180),270元;毛巾被3条(150*180),135元;夏凉被3条(200*180),135元;枕头5个,120元;枕巾8个,78元;枕套10个,144元;二甲双胍、降糖宁、洛丁新等药品50盒,240元;被罩(双人)10个,240元;浴巾4条,60元;毛巾15条,84元;化妆品3套,450元;学生书包3个,142元;拉杆箱1个,45元;拔罐器1套,24元;整理袋6个,39元;烧水壶2个,60元;暖水瓶3个,27元;脸盆4个,24元;不锈钢大盆1个,33元;塑料大盆2个,27元;塑料大桶2个,30元;卫生纸2提,22元;省力托1个,89元;垃圾桶3个,15元;拖布3把,19元;扫帚2把,24元;手机充电器3个,22元;毛线10斤,135元;个人写真1套,80元;个人影集1套,258元;电热宝2个,22元;各种调料150元;十字绣1个,108元;各种头饰15个,60元;花卉2盆,22元;光盘40张,180元;棉签、湿巾、针线15元;跳棋、象棋15元;保鲜膜2卷,13元;气罐3个,135元;梨木面板2个,60元。
原告申报的羽绒服8件,4784元;棉皮衣6件,5800元;羊绒大衣4件,6000元;三口人棉服20套,5000元;女士夏装40套,8000元;男士夏装80套,8000元;女式秋春装25套,5000元;男式秋春装50套,10000元;男女裤150条,1500元;男鞋40双,8000元;女鞋50双,10000元;床单20条(230*250),2400元;手工织单人床单40条,3000元;棉被(双人)10床,4000元等物品损失共计81484元,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这些物品是其自1997年结婚起至火灾发生时止陆续购置的,因部分物品使用年限过长,故本院以其价值的20%酌定上述物品损失为16296元。
原告申报的10个女士皮包8060元,已使用1-10年;12个手包1150元,已使用1-10年;各种玩具3000元,已使用1-14年;15条丝巾1480元,1-13年。因部分物品使用年限过长,故本院以其价值的20%酌定上述物品损失为2738元。
原告申报的洗涤用品20件、洗漱用品20件,本院认为其数量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以其申报数量的50%酌定原告洗涤用品损失为127元、洗漱用品损失为75元。
原告于庭审中认可其申报的价值2000元的各种厨房用具系刀具、捣蒜泥用具、削果皮用具等,本院认为其申报价格过高,不符合生活常理,故以其申报价值的20%酌定其厨房用具损失为400元。
原告报损白金耳钉1支,200元;银手镯3支,1300元。本院认为银制品价值较为稳定,保值性相对较强,故酌定原告银手镯成新率为70%。同时银具有较强的稳定性,熔点相对较高,火灾后应有部分残值留存,故酌定原告银手镯损失程度为60%。综上,原告诉请银饰品损失金额为630元。
原告报损澡票20张,160元。本院认为澡票系消费票据,在规定的使用期限内不发生价值贬损,故本院酌定原告该项损失为160元。
原告报损的各科中学书4500元,本院认为价格过高,结合市场价格及其使用年限等因素,以其申报价格的10%酌定该项损失为450元。
十三、粮、棉、油等物品损失:猪肉750元;排骨、猪蹄330元;猪大肠150元;花生油60斤,760元;猪油20斤,260元;大米30斤,75元;小米20斤,160元;饺子粉20斤,80元;各种菜100元;粉条30斤,180元;黄豆10斤,50元;鸡蛋30元。
十四、原告于《价格评估意见书》中进一步申报的损失如下:
家具、家电、文体用品等因未注明具体使用年限,考虑原告申报其他同类物品使用年限,本院以已使用1年的标准酌定损失为:电脑桌1张,504元;电脑椅1把,405元;键盘1个,91元;鼠标1个,56元;耳机2个,36元;遥控器1个,90元;以已使用3年的标准酌定损失为:小饭桌1张,280元;以已使用5年的标准酌定损失为:复读机1台,30元;电熨斗1个,70元;石英钟3个,120元;门700元;塑钢门窗1500元。
原告申报全屋粉刷,原告刘某某、张某某家房屋建筑面积67.13平方米,火灾现场勘验笔录记载原告家过火面积为44.05平方米。按过火面积计算,原告家过火比例约为66%,考虑火灾烟熏对墙面的损害,本院酌定原告墙面粉刷损失比例为75%,按照已使用5年的标准认定其损失金额为2133元。
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酌定为77859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张某某财产损失778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7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2285元(已交纳),被告华润雪花啤酒(秦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6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洋 审 判 员 赵宝瑞 审 判 员 李翔宇

书记员:韦晓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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